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29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同顺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荣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盘古创客空间****v>
法定代表人:潘东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20)鲁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8)鲁02执555号】,异议人**向青岛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已从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离职,不再担任该公司的任何职务,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11月29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已无任何影响和关联。2.异议人于2019年4月16日担任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合同履行、纠纷产生、法院判决、立案执行过程均由潘东晓担任法定代表人。3.异议人担任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执行人公司已无资金可供使用,公司账户也被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异议人仍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不存在消极履行、抗拒执行的行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青岛智谷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和拍卖,经司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青岛智谷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的价值为5.2亿余元,执行标的仅为7200余万元,被查封的资产明显超出申请执行人应受偿债权额。综上,执行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异议人已从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离职,继续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义无任何影响,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异议人**向青岛中院提交了离职证明书、关于公布黄荣意职务任命的决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
青岛中院查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智谷﹒青岛园区项目3#-26#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二、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等共计7200万元;三、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等利息(以7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72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二、三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其施工的中国智谷﹒青岛园区项目3#-26#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在70676000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80元,由原告负担112633元,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92447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555号。青岛中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8)鲁02执555号限制消费令,“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青岛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即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认为青岛中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执行实施程序依法予以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并赋予双方当事人复议权。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异议请求青岛中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青岛中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青岛中院在该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鲁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1.现复议申请人已从青岛智谷公司处离职,不再担任该单位任何职务。青岛智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于2019年11月29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对青岛智谷债务的履行已无任何影响和关联。2.在青岛智谷公司与中建三局案件中纠纷产生、法院判决、立于案执行过程中均应由青岛智谷公司的前任法人潘东晓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为之负责,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即执行过程中才担任法定代表人,显然对合同履行、纠纷产生、法院判决、立案执行等并无直接的责任和关联。然而,在青岛智谷公司的法人由潘东晓变更为复议议申请人后,青岛中院即解除了原法人潘东晓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改为对异议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3.在复议申请人担任青岛智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已无资金可供使用,公司账户也被法院冻结,公司没有收入。尽管面对如此局面,复议申请人与中建三局仍积极协商债务清偿方案,配合贵院的执行工作,并不存在消极履行、抗拒执行的行为。4.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已对青岛智谷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和拍卖,经司法评估被执行人青岛智谷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的价值为5.2亿余元,而执行标的额仅为7200万余元。在被查封的资产明显超出申请执行人应受偿债权额的情况下,青岛中院已经控制了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多次向青岛中院递交申请要求解除限高措施,2019年12月青岛智谷公司新任法人黄荣意到青岛中院接受了相应的调查和询问,中建三局也向青岛中院递交了申请书同意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的限高措施改为限制新任法人黄荣意。但是青岛中院既不依法纠正,也不作出相应的决定。2020年6月15日**向青岛中院提起了执行异议,青岛中院于2020年7月27日在明显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况下才以应由执行实施程序审理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对于复议申请人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申请,青岛市中院始终进行程序性推诿,不进行实体审查,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文件的精神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相违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因此,申请纠正和执行异议属于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果认为青岛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青岛中院执行实施程序中申请纠正,即申请纠正限制消费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青岛中院认为**所提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于海燕
自动盖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英三
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