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14民初10796号
原告: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蓝贝智造工厂D1楼4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4826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讯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618号甲2号楼2单元701户,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广发金融大厦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EMUPA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讯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华高汇AP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于2021年4月1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软件开发款325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应返还开发款3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0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4241.2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华高汇AP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APP系统,合同总价6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50%款项,开发周期为60个自然日;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按照日0.05%标准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32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日交付。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款32500元,被告拒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就本案而言,我方认为并非委托合同纠纷,而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华高汇APP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华高汇APP系统”属于计算机软件范畴,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