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91民初139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露,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龙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991348769。
法定代表人:王作龙。
第三人: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482657。
法定代表人:潘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华龙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46.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公司”)将位于莱西市“天网”工程系统集成项目建设工程中的视频监控安装等项目委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其承揽的该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与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如约完成了原告应施工部分的全部项目,全部工程款项为79.8万元,2019年,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报酬,余款46.8万元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莱西市“天网”工程系统集成项目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其中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执行中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都宁
书记员陈玉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