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增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38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青岛增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红岛嘉苑小区17号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NR669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造工厂D1楼4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4826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增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高公司)、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增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6996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份与被告增高公司法人***约定,增高公司和华高公司签订红岛经济开发区红岛站部分弱电施工转包给原告***个人,***负责找工人施工,承诺原价包给原告***,拿到款项后给***10%的介绍费作为报酬,由***向华高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于2019年10月份进场,由于增高公司法人***不支付劳动报酬,至2020年5月份原告***退场,至2020年5月份退场,红岛高铁站弱电施工内容穿线、配铁管、安装无线AP、喇叭均已完成后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2年5月份只支付19434元,还欠99380元,目前工人工资由***垫付并付清。实际过程中***,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增高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高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增高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增高公司是根据施工的产值进行付款,因被告增高公司单方违约,被告增高公司应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自述其被告增高公司将红岛经济开发区红岛站部分弱电项目转包给其施工,并承诺原价转包,拿到款项后给增高公司10%的介绍费作为报酬,由增高公司向华高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其于2019年10月份进场施工,2020年5月份退场,工程并未完工。 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增高公司欠付工程款99328元,已支付19434元,扣除应支付增高公司10%的管理费后,被告增高公司应支付原告69961.20元。 三、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显示红岛经济区红岛站周边配套工程***施工队合计工程量数量,被告增高公司、华高公司均公章确认。原告提交工程量总价表显示华高公司项目经理**、增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华高公司称认可该工程量总价中单价系其与被告增高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单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增高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自述99328元,被告已支付19434元,扣除应支付***10%的管理费后,被告增高公司应支付原告69961.20元。被告增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增高公司支付劳务费6996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增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96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增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增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源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