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724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石材区18栋3号。
经营者:梁小林,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该经销部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6、5号楼2-15层1501-1508。
法定代表人:魏永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与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583.33元(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计算,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50673.70元的石材,上述石材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承建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属实的,但是根据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应当在石材到现场安装出库验收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货款的20%,至此全部货款付清,目前涉案工程并无验收报告;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材料明细单确认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方并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以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为被告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货款的40%作为定金,定金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后,出卖人组织生产,石材到现场安装初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货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货款的20%至此全部货款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天按0.3%的合同总造价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以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圆柱)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应买受方要求法国木纹圆柱施工图图纸由7拼改为5拼;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及供货明细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50673.70元的石材,出库单与供货明细单一一对应,其中在出库单中署名为韩耀祖的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赵连如系库管,其他签字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人员。经质证,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韩耀祖确实是涉案项目施工队的人员,宋泽红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员,赵连如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供货明细单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50673.70元的石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50000余元,因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优惠,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验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合同(圆柱)补充协议书》、出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购销合同(圆柱)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供货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1950673.70元的石材,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750000余元货款,尚欠货款100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天按0.3%的合同总造价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可以视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违约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按照月利率5‰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算至2019年11月4日,即30398.33元(100000元×5‰/月×1.3倍÷30天×1403天),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1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6.5‰计算,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邮寄送达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30398.33元[(100000元×5‰/月×1.3倍÷30天×1403天),2019年11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6.5‰计算,算至货款1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支付邮寄送达费8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63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武夷峰工艺石材经销部负担254.51元,被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