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县吉祥装饰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6、5号楼2-15层1501-1508。
法定代表人:魏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县吉祥装饰城,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汇河街。
经营者:赵如祥,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正,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审被告:韩鑫鹏,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平县吉祥装饰城及原审被告王正、韩鑫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上诉人支付该款项进行了详细调查,并调查清楚、认定了事实,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成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五笔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王正所实施的行为顶多算是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没有进行追认,所以对上诉人产生不了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责任。韩鑫鹏与郭钦均不是我公司人员,其行为更是无权代理,韩鑫鹏与郭钦的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东平县吉祥装饰城辩称,一、本案的东平县检察院装修工程自2016年6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6月完工,持续二年多时间,在施工过程中王正是该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韩鑫鹏是负责工程物料采购,在已结算的五笔物料款的销售单上有王正、郭钦、韩鑫鹏验货或收货的签字记录,并且还有郑斌、马玉涛签字的收货记录。该事实说明王正、郭钦、韩鑫鹏、马玉涛是涉案工程承揽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履行公司的职务或代理行为。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东平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据四永隆公司已结算的物料款的销售单据中由王正、郭钦、韩鑫鹏、马玉涛签字收货,均证实以上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行使职务或代理行为。在永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五份《订货合同》均是韩鑫鹏负责签署办理的,特别是【合同编号:YL-CL001】中甲方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韩鑫鹏,并且由韩鑫鹏本人的签字与公司的盖章确认。二、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吉祥装饰城第一次供货于2016年7月8日开始持续供货,而本案第一份《订货合同》签署时间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本案买卖合同签署过程是由吉祥装饰城根据永隆公司的订货要求先持续送货到施工工地,根据送货数量、金额累计到一定金额后,韩鑫鹏根据销售单的材料数量、金额制作《订货合同》,双方签署后报永隆公司,公司财务根据合同金额付款给答辩人吉祥装饰城,按照该交易习惯答辩人持续多次供货给永隆公司,永隆公司根据施工进度由韩鑫鹏制作、签署五次《订货合同》和付款。但答辩人第六次申请签署合同和付款时,韩鑫鹏告知答辩人因发包方检察院未及时付款,永隆公司资金紧张让一直等,直至该装修工程完工后,永隆公司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才形成本案诉讼。答辩人吉祥装饰城与永隆公司的“先行供货、后补签合同结算”的交易模式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韩鑫鹏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先的行为是职务或代理行为,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和证据显示韩鑫鹏丧失代理权。三、答辩人吉祥装饰城所供材料全部被使用于永隆公司所承揽的东平县检察院装饰装修工程,在这个客观事实的背景下,永隆公司否认代理人韩鑫鹏、王正、郭钦验收货物行为是职务或代理行为,不仅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合同行为原则,有涉嫌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原审被告王正、韩鑫鹏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东平县吉祥装饰城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原告吉祥装饰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97,442元及迟延履行逾期利息暂计3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至该笔货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隆公司承包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业务技术用房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永隆公司供应装饰材料,被告永隆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后经结算,韩鑫鹏出具结算单:“山东省永隆东平县检察院项目部未付款结算单欠东平吉祥装饰城材料款共计397,442元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平检察院项目部韩鑫鹏”。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97,44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韩鑫鹏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被告永隆公司的名义出具结算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永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韩鑫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永隆公司欠货款397,4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被告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王正,其签收材料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永隆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永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和欠条均未载明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县吉祥装饰城货款397,442元及逾期利息(以397,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平县吉祥装饰城对被告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平县吉祥装饰城对被告王正、韩鑫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将材料送到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上,有被上诉人工地上的人员签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王正、郭钦、韩鑫鹏不是其单位人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上诉人绿城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