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1044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0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永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家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海尔家居公司除支付永隆装饰公司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数额827130元外还应支付质保金289325.9元及利息(以1116456.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尔家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海尔家居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116456.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以1116456.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部分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应扣留289325.93元(5786518.66×5%)的质保金”错误,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当支付。
1.一审判决之“部分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期”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质量保修期”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但不得低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根据以上论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3条第2款之“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集中交房日)起算,满两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规定,应为合同双方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将缺陷责任期的届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案合同第24条第2款之“保修期限:双方如无特别书面约定,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少于5年的以5年为准);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最低不得少于2个采暖、供冷期,少于2个采暖、供冷期的以2个采暖、供冷期为准);其他项目为2年(最低不得少于2年,少于2年的以2年为准)”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此条款认定“部分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并扣留质保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
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永隆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本案中施工结束后,永隆装饰公司已将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签证汇总表等工程资料交给海尔家居公司审计,但由于海尔家居公司没有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玫瑰园A4#、B1#、B2#楼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本案双方约定的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最迟应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并且两年的责任期限已于2015年12月18日届满。因此,永隆装饰公司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法合理,一审判决以“部分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为由扣留质保金289325.93元(5786518.66×5%)是不正确的,应当判令海尔家居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116456.76元。
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13年12月19日已成就,永隆装饰公司有权自2013年12月19日起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1.一审判决中“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致使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本院以2019年8月19日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自此计算应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工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乙方(即永隆装饰公司)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不计利息)”,即双方约定将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结算审定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永隆装饰公司所装修的玫瑰园A4#、B1#、B2#楼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尽职尽责履行了协助竣工验收义务,应当认定该工程最迟已于2013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且海尔家居公司现早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且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维修费用等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永隆装饰公司主张海尔家居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建立在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基础上,合情合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第2、(5)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15日内,乙方(即永隆装饰公司)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即海尔家居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28日内,甲方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海尔家居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43天即2014年1月31日向永隆装饰公司付清相应工程款。海尔家居公司因自身公司管理等问题,一直拖延结算及进行后续的对账确认,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期限届满的责任应由海尔家居公司自行承担。且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发生的基础为资金占用,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海尔家居公司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永隆装饰公司据此主张海尔家居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情合理,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并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判如所请。
海尔家居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第24.2条保修期限明确约定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外墙面等保修期限,永隆装饰公司如认为涉案工程有部分已超过质保期,应当对超过质保期与没有超过质保期的工程具体细化,并提出相应的请求,不能笼统的将所有的涉案工程均认为已超过质保期。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19日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计算付款利息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隆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尔家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隆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尔家居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4817353.96元,永隆装饰公司也收到了4817353.96元,一审法院以永隆装饰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4670061.9元来认定海尔家居公司实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786518.6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听证会及庭审中,海尔家居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所涉部分工程量、部分工程款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但第三方鉴定机构及法院均未采纳海尔家居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最终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错误。三、庭审过程中,海尔家居公司提出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家居供材超耗、甲供材超耗及审计费,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海尔家居公司的主张扣除该款项。一审法院对海尔家居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海尔家居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五、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18.2条第六项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需要开具与结算数额同等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上述条款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当前永隆装饰公司仅向海尔家居公司开具了额度为4670061.9元的发票。所以海尔家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判有误,即便判决海尔家居公司支付工程款827180.83元也应当设置前提条件,即在永隆装饰公司向甲方交付足额的税务发票之后再行支付,或以永隆装饰公司尚未向海尔家居公司支付足额发票为由,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而驳回永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永隆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海尔家居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海尔家居公司一直拒绝对账,无故拖欠工程款。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5786518.66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永隆装饰公司也提出过数额方面的异议,同样也没有被采纳,是专业机构根据客观事实得出的公正结论,双方都应予以尊重。一审认定海尔家居公司提出应扣除家居供材超耗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海尔家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永隆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尔家居公司支付工程款1,707,240.22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尔家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永隆装饰公司(乙方)与海尔家居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玫瑰园一标段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奥体东路;分包范围:济南市海尔绿城全运村二期玫瑰园A4#、B1#、B2#楼精装修工程及工作联系单;工程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程款共计6377032.12元,每月工程量在10日内上报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审核,甲方接到乙方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查确认;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用由甲方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由甲方从应付结算款中直接扣缴;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工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乙方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如业主和甲方延期支付尾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的时间相应顺延;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其他项目为2年。
合同签订后,永隆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永隆装饰公司将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签证汇总表等工程资料交给海尔家居公司审计,但海尔家居公司没有出具审计报告。玫瑰园A4#、B1#、B2#楼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永隆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为620余万元,海尔家居公司主张为470余万元,永隆装饰公司要求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19日,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786518.66元,永隆装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
永隆装饰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无异议,海尔家居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部分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扣减93362.61元,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出具后,永隆装饰公司根据报告书,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1707240.22元变更为1116456.76元,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12月19日起算,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0万元由海尔家居公司承担。
海尔家居公司认为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家居供材超耗、甲供材超耗及审计费共267900.25元。另外因为双方一直未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应付款数额,应自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逾期后计算利息;因工程款完全可以在诉前通过协商或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现永隆装饰公司通过法院进行鉴定,由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永隆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建筑幕墙施工及设计壹级资质,其与海尔家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隆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后,因工程造价不能与海尔家居公司达成一致,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按合法程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5786518.66元,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海尔家居公司对报告书中部分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并要求扣减93362.61元,既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海尔家居公司主张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家居供材超耗、甲供材超耗及审计费共267900.25元,对于家居供材超耗、甲供材超耗,海尔家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审计费,因海尔家居公司在永隆装饰公司向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后,并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并不存在永隆装饰公司承担审计费的问题。
海尔家居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永隆装饰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4670061.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经计算,海尔家居公司尚欠永隆装饰公司工程款1116456.76元(5786518.66元-4670061.9元),根据合同约定,因部分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应扣留289325.93元(5786518.66元×5%)的质保金。另外,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致使付款期限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19日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自此计算付款利息。鉴定费按永隆装饰公司和海尔家居公司各自的报价与鉴定值的差额,按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一、海尔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隆装饰公司工程款827130.83元(1116456.76元-289325.93元);二、海尔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隆装饰公司利息(以82713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海尔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隆装饰公司鉴定费72000元;四、驳回永隆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8元,减半收取7424元,由永隆装饰公司负担1930.24元,海尔家居公司负担549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尔家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隆装饰公司提交:涉案房屋交付验收清单四份,拟证明海尔家居公司向业主交付涉案房屋最晚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
海尔家居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永隆装饰公司亦无法说明该份证据的提供方;该份证据的内容只能模糊的显示部分房屋的交付时间,即便该份证据为真实的,也无法体现涉案工程所涉房屋的具体交付情况。对于永隆装饰公司主张的房屋交付时间,经本院释明后,海尔家居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2款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两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两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及鉴定费承担问题。二、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以及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焦点一,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786518.66元。海尔家居公司主张该款项中未扣除其供材超耗及审计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786518.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永隆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一审判决结合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鉴定造价数额的情况,判令海尔家居公司分担鉴定费72000元,并无不当,海尔家居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海尔家居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4817353.96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根据永隆装饰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4670061.9元的事实,认定海尔家居公司尚欠永隆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116456.76元,并无不当。
永隆装饰公司主张质保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两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两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对于工程交付时间,海尔家居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最晚的一批工程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对此海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永隆装饰公司之主张,予以采信。故此,海尔家居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向永隆装饰公司返还质保金289325.93元,一审对质保金予以扣除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其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永隆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签证汇总表等工程资料交给海尔家居公司审计,海尔家居公司应按约定出具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欠款。因双方对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未明确约定,且工程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致使付款期限及数额无法确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19日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永隆装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尔家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隆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456.76元;
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116456.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以28932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3元,由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40元,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