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l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4)历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2.改判永隆公司与***支付合同价款1089637.46元及利息4903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主张与永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杨兴巧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永隆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收货人,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收货单一宗,均盖有“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医院内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9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启用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章,该章用于现场各施工资料的验收及项目的发文,授权书上加盖有永隆公司的公章和项目部章样式,而证据3收货单上的签章正是此章。这就足以证实,***按合同约定和***的要求发货后的实际收货人是永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计划单一宗,该计划单是永隆公司提货的证据,计划单上均有纪书兵的签字,结合杨兴巧一审提交的证据11可以证明纪书兵是永隆公司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项目部的现场执行经理。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永隆公司是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综上,永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杨兴巧处提货,***按要求供货,永隆公司在施工地点收货,并将货物用于项目施工。可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双方为杨兴巧和永隆公司。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已经足以证明***与永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何况,***还提交了其与***以永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书面合同。(2)杨兴巧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永隆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以永隆公司的名义所签,买受人落款均签有永隆公司的字样。且***与***签订买卖合同时自称是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向***出示了《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地面石材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以及《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控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合同》的原件,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10。***持有这些文件原件足以证明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便***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持有这些文件的原件足以让他人相信其是永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收货单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错误。如前所述,***是以永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交的收货单均盖有永隆公司的项目部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永隆公司应当支付货物价款。3.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隆公司支付其利息49033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108963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
永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2013年到2014年间,曲尚涛借用永隆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济南市环境检测中心站环境监控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室内精装修一标段、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精装修三项工程,并以永隆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及其他相关工作,因总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直接将工程款付给永隆公司,涉案的前两项工程,**涛前期只收到永隆公司支付的部分人工费,剩余大部分工程款,永隆公司尚未支付。***没有能力支付也不应该支付杨兴巧款项,如永隆公司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可以支付该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隆公司、**涛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89637.46元;2.永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3月7日,****买受人(甲方),***为出卖人(乙方)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所购买的材料名称、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买受人”签字处仅有***签字及手写的永隆公司名称,未有永隆公司的印章。***未提交***与永隆公司关系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为一宗收货单,收货单上有方积鑫、***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济南市中心医院内装项目资料专用章山东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长条章。永隆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物,并否认其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
一审法院认为,曲尚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案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均由***个人签字,未加盖永隆公司印章,***未举证证明***与永隆公司的关系,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与永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收货单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因此,***要求曲尚涛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装饰材料进场会签单,拟证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员工考勤情况汇总表、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永隆公司的工作人员;3.收据及银行回单,拟证明***与永隆公司间系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永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认可证据1材料进场会签单中签字的**系***项目工地负责人。
永隆公司提交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一宗,拟证明***及在本案所涉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永隆公司的员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可能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故永隆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提交如下证据:1.永隆公司签订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施工合同》及《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控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原件各一份;2.***项目组对公章的存档记录;3.永隆公司向***出具的收据一宗;4.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电费收据、电梯加班费一宗;5.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控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方济南龙奥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给永隆公司出具的收据、施工发票及工程量确认材料一宗;6.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济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永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宗;7.济南市地税局历城分局向永隆公司出具的印花税完税证明、税收管理证明一宗;8.出票人为永隆公司,收款人为***、***的支票进账单一宗;上述证据拟证明曲尚涛系代表永隆公司在本案所涉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室内精装饰一标段及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控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两个项目中负责项目施工。***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永隆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据来源以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永隆公司认为其中证据1、4中“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直属项目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直属项目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公章不真实,同时证据4中“中心医院水电费”的字样系另外添加且与合同中关于水电费由总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约定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认可本案所涉合同系其与***签订,亦认可***一审提交的关于其交付货物,认可***主张的货款数额,但主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其借用永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本案所涉济南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室内精装修一标段工程与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精装修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均系永隆公司。永隆公司主张***并非永隆公司员工,涉案两个工程均由永隆公司自行施工,与***无关,使用的青岛金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山东成高经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装饰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永隆公司与**涛支付其利息49033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108963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未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基于涉案项目系永隆公司承包的事实及曲尚涛提供的永隆公司与总承包方的项目合同,有理由相信曲尚涛系永隆公司在涉案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永隆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在本案中与***签订合同及由其雇佣的员工验收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永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提交的涉案两个项目工程的合同、以永隆公司名义与项目总承包方、发包方及案外人的往来材料及单据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其曾代表永隆公司在涉案济南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室内精装修(一标段)、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精装修一标段两个项目中负责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永隆公司虽不认可曲尚涛系其公司员工,亦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但其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或关联性的主张仅系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涛持有涉案项目合同及单据材料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永隆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工程系永隆公司自行施工,与***无关,采用的石材亦非杨兴巧供应,但永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及***的陈述,足以认定***已履行供货义务,尚欠***1089637.46元货款。***要求永隆公司支付其货款1089637.46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永隆公司承担,故***关于****与永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虽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永隆公司与**涛支付其利息49033元,但***未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未增加该诉讼请求。***关于永隆公司应支付其利息4903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89637.46元;
三、驳回杨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均由山东省永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