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长龙街道龙井社区长界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9613F。
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兴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358182XA。
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兴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2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关于《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中有明确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建筑单位内部关于具体施工内容费用、工程要求等的规定,属于内部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不应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合同约定管辖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重庆兴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标的为《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境内,故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方政
审判员 冉江**
审判员 蒲开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打算(书记员喻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