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4598号
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金峰组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RKRK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长龙街道龙井社区长界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961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浔龙河公司)诉被告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龙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浔龙河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40210元,违约金42063元,共计182273元;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众诚公司答辩如下:一、证据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答辩人盖章,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二***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公司职员,答辩人也从未出具过***的书面授权文件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签约结算,***也并非榔梨卫生院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没有答辩人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其与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约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证据二结算表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并且答辩人与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也从未有过付款开票等商业行为,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存在付款义务;三、证据三调价函上加盖的答辩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是答辩人交给项目部专用于工程施工资料,不能用于商业往来,调价函上盖技术章不能代表答辩人的认可;四、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书面通知答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结算时间为2015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或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未就货款事宜找过答辩人,答辩人从未表示过对相关债务的追认,***并非答辩人员工也非项目经理,被答辩人向***发出的短信不能视为向答辩人主张了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到2022年才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5月19日,众诚公司中标了“长沙县榔梨镇卫生院职工周转住房建设项目”,后与***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该项目,自负盈亏,甲方只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也不享有任何盈利。本案被告***与众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2、被告***以湖南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水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天水公司为长沙县榔梨卫生院职工周转房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的条款,双方约定,“月结70%,月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条款,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名,但既无众诚公司的签章,亦无天水公司的签章。
3、2014年10月8日,天水公司浔龙河搅拌站向榔梨卫生院职工周转用房项目部发送了《调价函》,《回执》载明:《调价函》已经收悉,并同意将混凝土单价上调,但《回执》上仅加盖有项目技术专用章。庭审中众诚公司提供其与***之间《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载***公司为***刻制技术专用章,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备案,不得用于除工程技术以外的事宜。合同尾部有众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的签名。
4、天水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8日与被告***对账,形成四张对账单据,每张单据结转上期余额。最后一张单据载明“至2015年1月10日止,累计送货190210元,累计收款50000元,本期结算后累计欠款140210元。上述结算表单均有***签字确认,但无***的签字亦无众诚公司的签章。
5、2015年9月30日,天水公司与浔龙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水公司将本案合同权利转让给浔龙河公司,约定不改变合同内容,浔龙河公司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但未载明债权转让的具体金额,约定债权金额以各债务人签具的货款结算表、条据为准。
6、2020年11月10日,原告浔龙河公司的**通过短信向***主张混凝土款。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众诚公司是否与天水公司构成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天水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对事实明确认可,确认尚欠天水公司140210元混凝土货款。该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内部合同,该项目涉嫌违法分包和转包,应当对***签订混凝土合同及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诚公司认为,众诚公司并未授权***签订合同,被告与天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天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主张与被告众诚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主体***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院对天水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被告众诚公司应向其支付混凝土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技术专用章既非行政章亦非合同专用章,众诚公司已在内部合同中申明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工程技术外的事宜,且在庭后的谈话笔录中,***亦承认该技术专用章由***私自加盖并未经众诚公司同意,故原告以《调价函》回执上的技术专用章推定众诚公司认可双方买卖合同,《调价函》回执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一直是认可的,因此诉讼时效是中断的,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基于原告与天水公司的挂靠关系,合同的签订人***是知晓的且第一笔货款也是支付给了原告公司,在形式上天水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天水公司的代表通过电话及现场对接的形式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两被告均知晓债权转让。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合同在2014签订,结算在2015年,其间原告并未联系过被告众诚公司,也没有对被告众诚公司送达过书面通知,被告众诚公司未对天水或原告出具过书面文件对相关债务的认可,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本案合同实为***与天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天水公司已于债权转让之后以电话、微信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在此后通过短信等途径向其主***,且***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自述,本院认为,***已经知悉应向浔龙河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向***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非众诚公司员工,没有众诚公司授权,没有代理权限,以众诚公司名义同天水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构成无权代理,事后亦没有得到众诚公司的追认,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众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水公司与原告浔龙河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账单据以及***的自认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向***主张尚欠货款140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尚欠货款的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42063元。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并未做明确约定,且原告在2015年受让债权后怠于向被告主***,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即2020年1月10日,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费用过高,切无证据表明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210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欠货款140210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