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04民初1446号
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第一幢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员*落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