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04民初1446号
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第一幢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恒邦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员*落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