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民初2973号
申请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9306107C,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轮窑村民委员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方静,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916D,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
申请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等额财产23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