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韩侯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包方静,江苏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二期11105。
法定代表人:刘大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支付工程款2296867.32元及利息;第二项工字钢租金利息按照4倍LPR计算,对灌南县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商品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2021年1月21日的确认证明没有得到兴华公司的认可,确认单签署后,没有履行以房抵债手续,兴华公司没有同意**公司将上述房屋网签至兴华公司指定人名下;2.依据双方2019年6月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施工费用,工字钢租金是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可能发生的费用,应该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支付,工字钢租金也属于工程款,应对商品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兴华上诉理由不成立。1.首先关于以房抵扣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兴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张总已明确认可以房抵款的事实,并且已经签署了书面的手续,至本次庭审前,抵款的房屋仍然没有销售,是因为兴华公司需要将相关的房屋自己出售后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其中几套房屋中有一套也是上诉人自己销售给案外人,只不过款项仍在我公司,一审中也将该套房屋的款项进行了扣除,所以兴华公司以此为由来否认以房抵款合同有效性,没有事实依据。2.**公司不存在给付上诉人工字钢租金,更不存在给付利息,兴华公司要求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更没有事实依据,且工字钢租金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不属于建设工程款,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华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于工字钢租金计算错误。首先,合同虽约定超过90天按照日租金6.8元/T,但该90天是约定工期内免租,既然兴华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那么超过90天仍属于免租期。超过90日的租金,**公司不应支付。其次,兴华公司提供的工字钢租金结算单系单方制作,签名系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最后,监理公司只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于相关租金的结算不是其监管范围,其关于工字钢租金的证明无效。2.一审对于利息计算错误,合同约定的第二项付款470万是指在第一项230万元基础上再支付40万元,一审对此理解有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关于利息计算起点,验收合格10日内开始给付工程款,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完成工程证据不足;3.合同约定含税价,应扣除65.52万元的税款。
兴华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公司的上诉三点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认为工字钢所产生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该款项由双方约定已结,**公司负责人及监理签字确认,我方认为工字钢的欠款数额没有争议。2.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对于该工程款所产生的税金应该由兴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依法纳税,没有关联性,我方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歧义,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没有问题,请求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7,020,709.53元及利息1,785,356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至)。2.依法确认兴华公司对灌南县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商品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兴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图纸涵盖的所有施工需要及临时施工安全确需的基坑支护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材料(含制作、运输、安装、检验试验)、机械(含进出场费)、管理、规费、安全及文明施工、场地硬化(含钢板铺设)、水电、措施、排污、(含泥浆清运)、建工保险、支护结构检测(基坑监测除外的一切基坑检测)、利润、税金(9%专票)等。合同有效工期90天(该工期为绝对工期,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该工期不做任何形式的调整、顺延),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包干含税价7,280,000元,此价为包工包料、包人工、包风险等,一次性包干,由承包方根据设计图纸、有关规范和标准自行施工,确保现场施工安全,满足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检查验收等有关要求。工程付款:1.施工结束(支撑做完)经各参建方验收合格10日内付2,300,000元;2.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4,700,000元;3.余款2020年5月底前付清。发包方违约责任:1.施工结束经工程各方参与方验收后并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后对4,700,000元按照日息0.1%计息,如果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正常付清4,700,000元,则此利息不予计算;如不能正常付清此款,则利息予以计算。2.发包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和时间付款,发包方按照未付款额日息0.1%计息支付给承包方。因非承包方原因造成停工、误工及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责任及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其他事项约定:工字钢租金从工字钢进场日算起超过90天后按照日租金6.8元/T计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接**公司开工通知进场施工,90日的工程期满后,兴华公司将支护工程的资料交付**公司的监理公司即***华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连监理公司),该华连监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收条。从2019年9月29日起**公司租用兴华公司的工字钢,按批次、数量、月份统计租金费用,由**公司工地负责人相中、华连监理公司、兴华公司签字确认,至2020年7月6日止,累计产生工字钢租金费用1,740,709.53元。2019年12月23日兴华公司将基坑支护一套交付给监理公司。**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付款400,000元,2020年1月6日付款300,000元、1月23日付款300,000元、4月10日付款100,000元、8月19日付款200,000元、9月29日付款250,000元、12月2日付款15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300,000元、5月25日付款100,000元,累计已付给兴华公司2,100,000元。为兴华公司垫付电费55,359.27元。2021年1月21日兴华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勇)与**公司签订一份确认证明:**公司将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01#住宅肆套抵给兴华公司作为支付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地下室支护结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具体住宅明细如下: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01#住宅:一单元802室(764,086.68元)、1402室(746,337.24元)、1802室(775,265.04元),二单元1801室(775,265.04元),共计3,060,95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已将抵给兴华公司的一单元802室出售。
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以房抵工程款问题。2021年1月21日兴华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勇)与**公司签订一份确认证明,**公司已经将开发建设的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01#住宅一单元802室、1402室、1802室,二单元1801室作价3,060,954元抵给兴华公司,应当从**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公司未经兴华公司知晓同意将802室销售,并未将出售款项支付给兴华公司,该套房款应从抵扣房屋总款中扣减,实际以房(3套)抵款金额2,296,867.32元。
2.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款包死价7,280,000元,**公司已经支付2,100,000元,以房抵款2,296,867.32元。**公司代为兴华公司电费55,359.27元,可以抵扣工程款。**公司已付工程款4,452,226.59元,尚欠付工程款2,827,773.41元。
3.关于工字钢租金问题。合同约定工字钢租金从工字钢进场日算起超过90天按照日租金6.8元/T计算,从2019年9月29日起因**公司施工需要继续使用兴华公司的工字钢,工字钢使用的数量、时间、租金数额均有**公司工地负责人相中、华连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累计总额为1,740,709.53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付款利息问题。兴华公司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主张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日期0.1%,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施工结束经各参建方验收合格10日内向**公司付款2,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4,700,000元。**公司的现金付款仅为210万元及垫付电费55,359.27元,应作为第一批付款。对第二批4,700,000元未付。以4,7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LPR3.85%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利息为259,774.79元(4,700,000元×3.85%×4×131天÷365天)。以4,98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LPR3.85%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利息为491,669.26元(4,980,000元×3.85%×4×234天÷365天)。2021年1月21日**公司以房抵款2,296,867.32元,扣减第一批尚欠应付款144,640.73元(2,300,000元-2,155,359.27元),尚欠工程款2,827,773.41元,以2,827,773.41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2021年11月10日)止按照LPR3.8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50,767.86元(2,827,773.41元×3.85%×4×294天÷365天)。对工字钢的租赁费用,不属于工程款,租赁费用部分的利息,合同并未约定,应从兴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
5.关于兴华公司工程款及工字钢租金是否优先受偿问题。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成本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兴华公司所做的基坑支护工程,是整个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兴华公司投入了人工、材料、机械等,故兴华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继续使用兴华公司的工字钢,对租用工字钢的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工字钢产生的租金是不属于工程款,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6.兴华公司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逾期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兴华公司与**公司约定的第二次4,700,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兴华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
7.关于兴华公司双方违约问题。**公司辩称兴华公司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对施工的相关资料,已由**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接收,兴华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提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工字钢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公司工程款2,827,773.41元及利息1,102,120.91元(从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27,773.41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公司支付租金1,740,709.53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三、兴华公司工程款2,827,773.41元对灌南县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商品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兴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兴华公司负担26,150元,**公司负担52,292元。
本院审理期间,兴华公司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如果四套房屋抵工程款让利23万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庭后与公司核实,三日内回复书面意见,如不回复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们认为双方确认的价格已经是双方洽谈后的价格,应该以一审中我方提交的确认证明来计算以房抵款的数额。因**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以房抵款的工程款处理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对于工字钢租金的计算是否正确,该部分款项是否应优先受偿;3.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4.**公司扣除税款的主张应予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兴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一单元1402室、1802室、二单元1801室存在履行障碍,且直至本院听证结束,上述三套房屋仍符合履行条件,其在二审上诉称其并未同意以房抵债,与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在二审提交的**公司的证明,亦与其所谓的兴华公司并未同意以房抵债不符,故对于兴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扣的数额,依据**公司的证明,以房抵债确认证明四套房屋合计3060954元,**公司愿意减少23万,因实际抵扣三套房屋2296867.32元,按照比例,应抵扣2124280.77元。
关于争议焦点2,工字钢租金的数量、时间、租金数额均有**公司工地负责人和监理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以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对于工字钢租金利息没有约定,兴华公司要求按照4倍LPR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兴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工字钢租金系合同约定工期之外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双方对于工字钢租金的计算亦是按照天数进行结算,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故该部分费用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3,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经各参建方验收合格10日内付230万元,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470万元,余款2020年5月底前付清。**公司主张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470万元,该470万元包含前期支付的230万元,兴华公司对**公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可。按照合同文本解释,**公司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未能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470万元,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因以房抵债工程款扣减数额有调整,对于利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4,兴华公司称,工程款支付后,兴华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对于**公司直接扣除相应税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1年1月21日以房抵债2124280.77元,加上**公司现金支付的210万元及垫付的电费55359.27元,尚欠工程款3000359.96元,**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欠付款项的利息,以4,7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利息为259,774.79元(4,700,000元×3.85%×4×131天÷365天)。以4,98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止,利息为491,669.26元(4,980,000元×3.85%×4×234天÷365天)。以3000359.96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4倍计算。
综上,兴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359.96元及利息751444.05元(以3000359.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4倍LPR计算);
三、变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359.96元对灌南县新文化商业中心(二期)商品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2元(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5174.93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73442元),由江苏兴华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74.93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58267.07元。当事人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