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04执异59号
异议人:江苏淮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江苏淮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淮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申请人对10万元违约金的执行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5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兴华公司与淮晨公司就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淮晨公司支付兴华公司30万元,淮晨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履行,须付给兴华公司违约金10万元,兴华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
2023年3月30日,淮晨公司向兴华公司转账26.64万元。该日下午,双方负责人电话沟通内容显示:兴华公司主张淮晨公司应于29日24:00前履行完毕,30日方才履行26.64万元,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淮晨公司主张兴华公司应先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无法履行余款,另其认为约定的“30日”前包括30日当日,其并未违约。次日,兴华公司拟定申请执行书准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3.36万元,并要求淮晨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淮晨公司对兴华公司要求其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申请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兴华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30万元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故意不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财务无法走流程支付全部款项,我公司没有理由也没必要不支付剩余的3.36万元,而去承担违约责任;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为我公司后续的打桩工程没让其做,存在个人恩怨,从而边与我公司商量开票事宜,一边制造时间差而谋取违约金。因此,兴华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有违正义,请求驳回其要求执行10万元违约金的申请,解除相关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兴华公司辩称:我方是在2022年6月24日就开齐了全部的98.6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的,当时申请人才支付了15万元,约定同年6月30日支付全部款项,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主要的理由就是要把后续的工程给我做;截止我方起诉时,对方还欠付工程款26.64万元,加上3.36万元的违约金,合计就是30万元,实际当时算下来的违约金是9万元左右,为了凑整才确定这个数字的;而且这3.36万元是在法院协调下,对方自愿承担的费用,因此,就该3.36万元我方也无法再向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案涉调解协议中,并未将兴华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淮晨公司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前提条件,淮晨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于期限届满前支付全部款项,否则必将触发违约条款。因此,兴华公司有权要求异议人淮晨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淮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