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9580号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洛浦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双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29号楼2层222、22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天津***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福华里4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奉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社区中兴路11号城市山海中心C栋61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淮安诺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城西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耀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天津***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奉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淮安诺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冠公司)、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奉天公司、诺冠公司、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耀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中建二局、城建公司、**公司、奉天公司、诺冠公司、兴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22年2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融耀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收票人中建二局开出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融耀公司。票据号分别为231011000009720210209857857626、231011000009720210209857857634、231011000009720210209857857722,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8日。2021年2月23日被告中建二局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城建公司;2021年2月24日,被告城建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同日,被告**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奉天公司,奉天公司背书转让给诺冠公司,诺冠公司背书转让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又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现上述票据到期经系统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发起追索。综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融耀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奉天公司、诺冠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司是建筑劳务公司,被告中建二局是总包方,我司获取票据是基于中建二局应支付我司农民工工资,我们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只能将票据背书给**公司,我们是走的合法的背书程序,双方系票据贴现行为。我司认为我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我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后已经完成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收到款项是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融耀公司作为承兑人存在过错,也是真正的债务人,基于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应由被告融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我司对票据拒付的情况并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在系统提示付款及发起追索的具体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泰公司为票据号为231011000009720210209857857626、231011000009720210209857857634、231011000009720210209857857722,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该三张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融耀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中建二局;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2月8日;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三张汇票均载明可再转让。 该三张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均为:2021年2月23日,中建二局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城建公司,同时背书可再转让;2021年2月24日,城建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时背书可再转让;当日,**公司又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奉天公司,同时背书可再转让;奉天公司于当日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诺冠公司,同时背书可再转让;诺冠公司于当日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兴华公司,同时背书可再转让;兴华公司又于当日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时背书可再转让。 2022年2月8日,金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案涉汇票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除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原告金泰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形。此外,案涉汇票背书连贯,故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耀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城建公司、**公司、奉天公司、诺冠公司、兴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城建公司辩称的,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前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以及其基于票据贴现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其不应承担票据义务的意见,因一方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即使其抗辩的事由属实,也不能对抗对原告的履行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健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奉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淮安诺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健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奉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淮安诺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奉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淮安诺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74;天津融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4;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1;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95;天津***健商贸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9;深圳奉天泽商贸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3;淮安诺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9;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2)。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淑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