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2年2月28日结算表中“利息再议”的内容应为双方确认结果,应以此计算利息。2.2022年8月30日《说明》中费用并未涉及工程款利息,且被上诉人拒绝协商也不能推定为上诉人已经放弃利息。3.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利息未协商一致,则利息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江南公司辩称,双方已就工程所有款项及利息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说明,该说明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最终确认,且在之前调解协议中已经进行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进行陈述。 兴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江南公司向其支付款项3444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兴华公司系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江南公司系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的研究、设计、测试与施工、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9年12月10日,江南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方)签订《淮安市生态文旅区222#地块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工程材料采购协议》(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材料采购协议》),约定:江南公司向***公司采购一标段桩基工程项目管桩。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万元。 2020年1月16日,***(甲方)与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了《淮安市生态文旅区222#地块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一标段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中载明,甲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的12、13、14、15、16、28、29号楼栋及周边地库桩基工程(约24000米)由乙方代为购买材料并由乙方负责该范围内桩基清包施工。甲方委托现场项目负责人***安排乙方与其他班组资源分配、向乙方下达施工指令,其所签署的文件经甲方核实书面确认后予以认可。乙方负责代购材料价格以及负责该范围内桩基清包施工综合单价为466.45元/米,综合单价包含为完成乙方区域内桩基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包括水电费。该备忘录尾部有***、**的签字,且盖有兴华公司的公章。 2020年7月14日,***(乙方)与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签订了《淮安市生态文旅区222#地块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二标段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中载明,甲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的7、8、9、20、21、22、23、24号楼栋及周边地库桩基工程(约30000米)转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委派时海洋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安排乙方与其他班组资源分配、向乙方下发施工指令,其所签署的文件经甲方核实书面确认后予以认可。乙方委派***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工作,乙方自行采购材料品牌应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乙方负责其承包范围内桩基施工综合单价为451.2元/米,综合单价包含为完成乙方区域内桩基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包括水电费、税金。该备忘录尾部有***、**的签字。 2020年11月11日,《兴华基础施工确认单》中对***悦花园二标段桩基工程的施工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载明:工程名称:淮安市生态文旅区222#地块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悦花园二标段),施工工艺:静压方桩,施工日期:2020年6月-2020年10月,施工单位:江南公司。7、8、9、20、21、22、23、24号楼栋及地库的合计米数为31363米,***工桩型均为YRS-50-B-C60,地库施工桩型为T-HYRS-50-C60。分包单位意见为按要求全部完成施工,***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总包单位意见为需扣除63134.77元,且有时海洋的签字。 同日,***、***与时海洋共同出具《淮安***悦花园二标段桩基工程材料(实心方桩YRS-50-B-C60)使用数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内载明,淮安***悦花园二标段桩基工程材料(实心方桩YRS-50-B-C60)由品筑建材贸易(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筑公司)、淮安市水利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提供建华实心方桩YRS-50-B-C60。品筑公司供建华方桩量11137米,水利公司供建华方桩量9762米,两公司合计提供建华(实心方桩)总米数20899米,天海实心方桩T-HYRS-50-C60总米数7110米。时海洋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8月30日,兴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江南公司:表格中所涉及的费用,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经双方同意,相互到期债权充抵后江南公司尚欠品筑公司321131元,欠兴华公司施工劳务费952608.85元,支付完毕后表格中的费用也全部结清。请江南公司于2022年9月10号前付清。” 一审另查明,表格中载明的费用包括淮安堂悦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材料费、劳务费、一标段材料利息、和府二地块试桩材料款等。 2022年3月2日,兴华公司员工时海洋在“淮安堂悦一标二标合作项目清算群”中发送《江南应付兴华利息对账单》与《兴华应付江南利息对账单》表格两张,并称“舒总,一、二标段的利息计息财务已算出来,麻烦核对下。”***在回复称“利息我说了,公司不认可!”2022年3月17日,***在该群内向时海洋发送微信称:“上次有张单子我和**都签字了!麻烦发给我一个”。随后,时海洋向***发送了该表格,该表格尾部有***手写内容“已核实***2022.2.28”,以及兴华公司员工***手写内容:“1.利息2.和府项目3地块试桩待协商后再议***”。2022年3月18日,***在上述微信群内再次发送上述表格,此时该表格内容无异,但尾部内容有所出入,仅有“同意***2022.2.28”的内容,且***称:“苏总,我按你上次那个讲的那个原封不动的,就按以前你提供那个表格,我做的跟它一模一样,然后签字的话,我把上面那个备注全部拿了,现在就写同意,然后把我的名字签上面,你看一下。”。 一审再查明,兴华公司人员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至江南公司门前闹事,后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兴华公司的代表***与江南公司的代表杨建彬就工程款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江南公司同意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协议(微信上约定的)在202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127万元。本次纠纷一次性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 2022年9月13日,江南公司向兴华公司支付了952608.85元,向品筑公司支付了321131元。 一审诉讼中,江南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一标段备忘录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江南公司称一标段备忘录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备忘录系***与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但是江南公司自认***与其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之后的结算亦由江南公司与兴华公司结算,故江南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可对抗兴华公司。 关于兴华公司主张一标段工程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2022年3月17日与2022年3月18日间,兴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时海洋与***分别在案涉微信群中发送了内容相同的结算表格,不同的是3月18日的表格尾部不存在兴华公司员工***手写的内容(1.利息2.和府项目3地块试桩待协商后再议***),且***称已按***的要求更改,从一般生活经验角度推断,江南公司此时并未同意就利息与和府项目3地块试桩的费用与兴华公司再次协商。第二,2022年3月2日,双方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案涉微信群中就一标段、二标段利息有过协商,2022年5月30日,双方就计息问题,再次协商。2022年8月30日,兴华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表格中所涉及的费用,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结算表格内已载明有一标段的材料利息,故按照时间发展顺序,2022年8月30日的该份《说明》具有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作用。现江南公司已支付了《说明》内载明的952608.85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兴华公司再行主张一标段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兴华公司称***于2022年3月18日发送的表格系为了配合江南公司申请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华公司主张,且结合双方之间已在出具《说明》之前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与《说明》内的金额相当,同时约定纠纷一次性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在《说明》之后双方亦无任何协商内容,《说明》即为最终结算依据,对兴华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兴华公司称结算表格内载明的仅为一标段材料利息,而非一标段工程款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其公司员工***在2022年3月17日在结算表格中写下的“1.利息2.和府项目3地块试桩待协商后再议***”内容,然而,该内容并未被双方确认,故该项主张丧失事实基础,一审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5元,减半收取171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77.5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上诉人江南公司由“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华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兴华公司与江南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于2022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江南公司同意付款127万元;且2022年8月30日兴华公司向江南公司出具《说明》,表明微信群中所发对账表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江南公司对该费用支付完毕后涉案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对账表格中涉及了一标段利息问题,且双方在最终确认前对利息亦进行了反复沟通,故对账表格确定数额能够认定为包含利息在内的结算数额。 2022年9月13日,江南公司已向兴华公司和品筑公司支付了《说明》中所载明的金额。对此,涉案工程款项的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兴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5元,由上诉人江苏兴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