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监128号 申诉人(案外人):***,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136号院1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社区27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在执行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房地产公司)、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度假村公司)、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凤凰狩猎度假村**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称,请求撤销***法院拍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及结果,撤销***法院对(2010)石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撤销***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拍卖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法院拍卖的案涉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我在其查封案涉房屋前与被执行人凤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办证费,该房屋权属归我所有,***的拍卖行为损害了我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执行人隆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凤凰房地产公司、凤凰度假村公司以及竞买人北京**宏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恶意隐瞒其知晓案涉房屋已向我销售并已收齐购房款的事实,利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拍卖我名下房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违法拍卖程序谋取非法利益,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三、***法院将案件委托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其对案涉房屋无处置权,但其却多次变更执行案号,最终将应属我所有的房屋予以拍卖。四、***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恶意错误邮寄送达,故而通过在荒废的案涉房屋处张贴评估、拍卖等公告,剥夺了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五、***法院在案涉房屋处置过程中未依法进行财产调查,损害我的合法权利。六、***法院执行工作存在重大过失,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拍卖,房产处置方式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损害包括我在内的众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法院就隆利公司与凤凰房地产公司、凤凰度假村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凤凰房地产公司归还隆利公司借款352万元,凤凰度假村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隆利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石执字第703号,后两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恢复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京0107执恢202号、(2019)京0107执恢269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发函委托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未果。***法院前往长兴县现场调查,发现案涉房屋现场断水断电,处于荒废状态。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凤凰房地产公司名下登记有不动产,性质为“住宅”,均无查封、无抵押、无预售登记。2018年11月22日,***法院依法查封凤凰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9套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2019年3月15日,***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2019年6月10日,评估报告作出。随后,***法院将评估报告邮寄送达凤凰房地产公司。2019年10月14日,***法院将已查封的269套房屋中的50套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2019年10月15日,**宏源公司以642万元最高价竞得。其中5496744元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执9223号案件提取,余款923256元由***法院的民事案件保全。2019年10月30日,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诉人***提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依法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主***,执行监督程序无法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产生的实体权利争议。***主张***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案涉房屋等执行行为违法,因其并非相关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案涉房屋亦未登记在其名下,不具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实质审查。综上,***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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