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3115号
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富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30596240。
法定代表人:高令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凡生,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邹城市。
被告: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1088719。
法定代表人:卢永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龙,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国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60013189T。
法定代表人:潘升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姚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更名为“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信集成公司)、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黄凡生,被告成信集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开放,被告费县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姚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信集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91934元(庭审中变更数额为1149563元),被告费县发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成信集成公司将承包的费县发电公司1#2#炉超低排放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建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5400000元,固定单价,施工期暂定50天,2016年10月中旬工程完工。原告根据图纸以及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施工,工程款共计5214984.67元,至2019年1月被告付款3923050.68元,尚欠1291934元未支付。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虚报工程量(合同暂定价5400000元),诱导原告在此基础上对工程单价作出重大让步,比正常的市场报价低了30%。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实际提供的施工图纸只有390余万元工程量,与签订合同时的总价差距巨大。且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不明确,与施工现场不符,出现许多增加施工项目,大型挖掘设备无法发挥作用改用人工等,导致施工成本大大增加。在工期紧任务重且高温炎热的天气条件下,原告克服种种不利提前完工,被告许诺发给原告提前竣工奖20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施工价款,在签订合同时虚报工程量、未如实进行现场及技术交底,利用优势地位和格式合同加重原告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成信集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最终的结算,具体数额不明确。按我方审核的金额工程总价4228161.53元,所以目前尚欠款项为300000元左右。关于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固定单价的合同,金额的确定是根据最终双方核定的工程量确定而不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于原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2.诉状中被告实际上也是确认了合同的工程量为390多万元,和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的金额一致双方无争议,合同内的工程量3962434.14元,双方无争议,合同外签证单部分无争议的是签证单415832.99元。有争议的部分主要是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编号003、027、030、084、085、101、110、116、122、111、114。原告主张的是694347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所称争议部分签证单没有经过我方当时进行签证,也不是按时提交的,应该是后结算时补充提交的,严格来讲超过了约定的提交期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所称争议部分签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来印证签证所述事项,第一是实际发生,第二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签证的范围,第三也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提出,显然原告争议部分签证不符合这些条件,我们不认可。还有一部分因原告施工过程当中不当原因及质量问题返修造成的罚款,原告认可的罚款及费用总额为380139.14元,我公司审核过程当中认可扣除金额降为228135.6元。
被告费县发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成信集成公司签订了《1、2号炉超低排放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成信集成公司承揽答辩人1、2号炉超低排放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早已将涉案工程全部价款全额支付给成信集成公司,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
原告品泰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签证单明细表及所附签证、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被告成信集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书、争议部分签证单、台帐、进度申请表、扣款依据、发货清单、清理费用、罚款单等证据;被告费县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扣款协议、转账付款记录等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品泰建筑公司系经营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及设备安装维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信集成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道和设备安装、电气安装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份,费县发电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承包商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后名为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1、2号炉超低排放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为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1、2号炉超低排放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373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标的、供货、工作与服务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
2016年9月1日,成信绿集成股份有限(现成信集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邹城市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1#、2#炉超低排放低温省煤器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400000元,工期暂定为50天,合同工程范围包括机务安装及建筑部分、电热部分、联调及系统调试的配合工作等。2016年10月中旬原告完成约定工程。至2019年1月份,被告支付工程款3923050.68元。后双方对结算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费县发电公司与成信集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品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争议部分多为人工及相关设施的拆除费用,无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成信集成公司将其承包的1、2号炉超低排放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中的机务安装及建筑、电热等部分承包给原告品泰建筑公司施工,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项数额。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923050.68元,双方争议部分多为人工或相关设施拆除的签证单,对此因合同无约定,没有双方的共同签字确认,且无法鉴定,被告成信集成公司亦对大部分签证单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19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双方经结算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合同内项目3962434.14元;双方确认的签证单415832.99元,以上共计4378267.13元;对双方未确认签证单,成信集成公司对有关不认可或属于合同内不另计费用的项目已经进行了剔除,确认的数额为78030元(部分只待补充签字手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付出该部分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款;对罚款部分,被告已将罚款及费用总额380139.14元降为228135.6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罚款的原因、事项多为轻微违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原告本身投标时对工程量及利润预估值较高,报价不高,且在实际施工中实际工程量确实少于合同预期数额,影响了利润收益,且原告完成了较多的人工事项,因此应考虑小微企业及工人困难,且时至今日被告付款的时间已经拖延较长,因此,本院对该罚款数额再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00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356297.13元(4378267.13元+78030元-10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3923051元,未结工程款项为433246元,被告成信集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查明本案发包方费县发电公司与成信集成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品泰建筑公司要求费县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24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国家能源费县发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6元,减半收取7573元,由被告成信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原告山东品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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