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琪,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平,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曹爽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珊,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科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11月开始至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按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待岗工资及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
建工科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待岗工资2271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防暑降温费845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科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1997年8月21日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机械施工分公司劳动科签订待岗协议,原告签订待岗协议后,一直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收到过待岗工资。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成立,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7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且为原告已经垫付了上述费用个人缴费部分。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仍处于存续状态。2020年7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建工科技: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待岗工资22717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防暑降温费8452.8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4355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405元。2021年1月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2.准予申请人撤回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防暑降温费。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员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为基础,提供劳动与给付劳动报酬构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最重要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7年11月1日起,员工***并未向建工科技提供过劳动,亦未接受建工科技的管理,尽管建工科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但是,仅仅依据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原告未对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进行合理解释,缺乏主张劳动报酬的基础,亦未证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系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实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防暑降温费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福利待遇,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综合争议焦点1查明的事实,双方未形成实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此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200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均认可自2007年11月1日起,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上诉人缺乏主张劳动报酬的基础,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一方并无主观过错,一审认定的结果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