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曹爽秋,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智华生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刘智华享受内部退养待遇,每月发放生活费,社保、公积金个人及缴纳部门均为被上诉人,说明应当支付的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刘智华正常薪酬,而非简单的补足社保。而且刘智华已经去世,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并非“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所产生的纠纷”中的劳动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该企业职工刘智华生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养老、医疗、失业)4340.7元;2.请求被告支付该企业职工刘智华生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99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诉请,属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所产生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