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3民初1192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手术费个人支付部分1,591.81元、核酸费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配血费440元、输血费60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费用15,800元、赡养费3,000元、个人身体损失费5万元,合计73,58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赡养费为营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3月开始在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该公司出现工伤事故。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构成六级伤残。2018年11月6日,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工伤复发需要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预支十四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具体费用数额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如实际住院时间超出十四天,原告***再另行主张。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呈诉。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1.被告建工科技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早已于2013年转入二建公司,并于二建处退休,现已享受退休和伤残待遇,原告为二建处的职工,其社保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均在被告二建公司处,故原告应向二建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2.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建工科技公司主体适格,原告的全部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诉讼的再次住院手术费个人支付部分,核酸费、配血费、输血费、各种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发生的治疗工伤受伤部位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及核酸费、配血费、输血费、各种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诉讼的住院期间和在家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负责的护理费应限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早已被评定伤残等级且于2013年在被告二建公司处退休,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原告我司承担其退休后旧病复发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无证据证明已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据此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最后根据原告诉状中要求予以支付费用的表述,显示其费用未产生,要求预支的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5)个人损失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二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如果原告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该主张,原告与其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以及发生工伤事故的地点均为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非用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基于退休在其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职工退休证,能够证明原告退休时间、退休单位,本院予以确认;职工伤残证,能够证明原告伤残部位、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能够证明工伤保险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无偿献血互助金结算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于建工公司提供的二建公司、建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及二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工公司、二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建工公司、二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系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系乘车人)。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其下发职工伤残证,记载伤残部位:颈部、胸部、髋部,伤残等级六级。2013年10月,***从被告二建公司退休。***因脊髓损伤,于202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23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623.73元,已通过工伤保险支付60,348.72元,因部分收费项目超出三项目录或者属于自费项目,其中自费金额1,591.81元、拒付金额683.2元,共计2,275.01元工伤保险未予支付,另原告自行支付无偿献血互助金(配血费)440元、核酸检测费16元。
2018年11月,天津二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作为申请人,以建工公司、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手术费个人支付部分1,591.81元、核酸费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配血费440元、输血费60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费用15,800元、营养费3,000元,个人身体损失费5万元。2022年11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不字(2022)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建工公司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伤害,本次旧伤复发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复发确认,但已实际从工伤保险中支付部分医疗费,且本次就医治疗部位与工伤伤残部位一致,可以认定为旧伤复发,原告在工伤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其旧伤复发治疗工伤保险未予支付,由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591.81元、配血费(无偿献血互助金)440元、核酸检测费16元,应由其受到工伤伤害时所在单位建工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费15,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且于2013年10月退休,不属于应支付护理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输血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个人身体损失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591.81元、配血费440元、核酸检测费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建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