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1301号
原告:杭州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慧。
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江优莉,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1幢。
法定代表人:章国恩。
委托代理人:赵箭、徐日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洋建工)与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洋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宝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洋建工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过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内的年产6万吨基材建设项目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80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亦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审核。根据结算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479364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036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961元(按工程款3903649元,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暂计至2017年7月11日,即3903649元×6%/年÷365日×95日)及从2017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宝洋建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包括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等情况进行约定。
2、结算书、电子邮件、QQ邮箱截屏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工程结算书发送给被告,工程总价4793649元。
3、备忘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本案竣工所涉的全部文件,工程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
4、办公楼内装修图纸会审纪要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就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作出变更的事实。
5、施工联系单及费用计算表共八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宝亮公司答辩称:本案装修合同为固定价,超过合同价部分的未经双方确认,且未经审计,不予认可。本案工程虽经基本验收,但是细节部分有多处需要整改,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予以减免。案涉工程工期存在超期延误情况,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应的抵减本案工程造价。
被告宝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宝洋建工提供的证据,被告宝亮公司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按380万元计算;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亦未收到电子邮件;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且备忘录中载明在2017年5月10日再次确认最终造价要以双方盖章确认为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得出超过包干价部分的工程造价;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联系单上明确显示最终工程结算应以第三方审计为准。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佐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10日,宝亮公司(发包人)与宝洋建工(承包人)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年产6万吨基材建设项目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说明及设计院所出设计施工图约定的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五、合同价款:包干含税价38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实际工程量与图纸及投标清单不符的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未经双方验收发包人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6年1月30前且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60万元,本合同范围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50%,因发包人提出更改方案的变更工程量当月不计算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并计算。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且二次消防验收通过后,如工程无变更,则按合同价结算并支付至总价的95%,若有变更承包人提交齐全资料并经甲方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甲乙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与约定。
2016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7日,宝洋建工向宝亮公司递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2017年5月10,宝亮公司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宝洋建工于2015年10月承包宝亮公司年产6万吨基材建设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宝洋公司按合同进场施工,该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基本合格并完成交付,但存在相关细节问题(详见附件1:办公楼验收勘察存在问题清单)宝亮公司也已顺利搬至办公楼办公。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共同申明:1、办公楼装修工程实际验收基本合格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不包括消防部分),验收记录表详见附件2;2、因宝亮公司及其直接分包的施工单位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时间延后,双方互不追究;3、宝洋公司已于2017年5月7日向宝亮公司提交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宝亮公司应尽快给出回复,具体的结算价以双方盖章确认为准。
另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宝亮公司已支付宝洋建工工程款8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因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宝亮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总价,宝洋建工于2017年3月7日已按约向宝亮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后双方于备忘录中再次确认宝洋建工于2017年5月7日提交结算文件,宝亮公司承诺尽快给出回复。后宝亮公司未在期限内予以答复,应当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现宝洋建工请求按照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故,对宝洋建工要求支付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3663966.55元(4793649元×95%-8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宝洋建工主张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宝亮公司应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第29天起按照银行利率计付利息,故对2017年6月5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396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3663966.5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8元,由原告杭州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负担18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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