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83执异89号
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8240207327XM。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该医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01082726H。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对本院(2021)冀018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称,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新址建设综合楼主体工程,案外人已于2014年5月23日、6月11日、7月7日、9月1日、10月31日、12月2日、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4月21日分别支付开元公司200万、400万、300万、200万、200万、300万、1368万、1892.4万、910.85万,共计5771.25万元,合57712500元。2018年9月15日经定州市审计局对综合楼主体和精装修进行审计,报审金额为84492771.71元,审定的结算结果为70644263.19元,其中开元公司承建的主体部分为1-9项报审金额为66843764.78元,审定结果合计56022260.07元。支付超出1690239.93元为审计不认可部分,正在与开元公司项目委托人协商解决。案外人已结清该公司工程款项,特此说明。要求依法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18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冀018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与第三人河北德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偿付原告**债权转让金1456746元,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判决作出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州市中医医院的项目工程款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2021年3月30日本院向定州市中医医院发出(2021)冀0183执恢149号通知书,通知定州市中医医院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688197.66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1)冀018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州中医医院项目工程款688197.66元。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向定州市中医医院发出(2021)冀0183执恢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州市中医医院项目工程688197.66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支付。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冀0183执恢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州市中医医院项目工程款688197.66元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8月26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住房城建支行发出(2021)冀0183执恢14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定州市中医医院账户13×××41存款688197.66元,实际控制金额688197.66元。
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交定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保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2018)冀018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183执恢149号通知书、(2021)冀018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恢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183执恢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恢14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本案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3月31日向定州市中医医院送达了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冻结定州市中医医院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称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提交定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保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工程原始账目及银行流水,对项目工程款是否结清因证据不足,案外人其主张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定州市中医医院与被执行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州市中医医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龚登水
审 判 员 聂文刊
人民陪审员 苏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