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872号 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 经营者:商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中兴路农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以下简称狼垡租赁站)与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狼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狼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其北京分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租金151875.98元(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为151875.98元,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74907.79元;4.判令被告赔偿其北京分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价值损失346650.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依约提供建筑器材,被告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租赁的建筑器材已经不能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元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狼垡租赁站(甲方)与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器材的租金计算是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按具体天数计算,所租物品至少三个月,如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收费。在器材未退清,或租金未付清的情况下合同永远有效。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按提货时间及数量每月结算一次,以工地指定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生效,应付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所租器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器材清退后两个月内付清租金(包括丢失、损坏赔偿及维修、装运等相关费用)。乙方租用租赁物用于七里渠南村工地。乙方指定**春代表承租方租赁器材。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货物丢失、报废、损坏等,详见维修及损坏赔偿约定附表,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每日应承负逾期租金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有不同租赁物的价格表。 合同签订后,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押金。狼垡租赁站于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陆续将租赁的器材交付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由**春或***在领料人处签字确认。2008年11月1日及2008年11月27日,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部分租赁器材。租赁期间,狼垡租赁站与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月度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确认了租赁器材的品名、规格、数量、退回数量、尚欠数量,并备注“续租”,并就尚未退还租赁物的价格进行统计,确认租赁货物原值价值总计346650.5元,约定如归还租赁货物收租赁物,如不能归还租赁货物照上述租赁货物原值价赔偿。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168875.98元,已付租金17000元,下欠151875.98元。在未归还租赁前,租金按照合同计算收取。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按2008年5月23日租赁合同条款执行。统计表下方,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由**春签字确认。 庭审中,狼垡租赁站称租赁物所涉工程已经完工,租赁物已不在现场,不知道被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运到何地,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联系不上了,被告未支付租金,且未退还租赁物。 另,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设立,负责人为***,并于2008年12月23日注销,开元建设公司为该公司的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月度结算单、统计单、发料单、收货单、押金收据、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及原告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开元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狼垡租赁站主张与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租赁合同,月度结算单、统计表等证据,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注销,开元建设公司作为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义务。狼垡租赁站将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所需承租的建筑设施材料交付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元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租金,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经双方结算,金额明确,原告要求给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租赁设备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且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现租赁物已经无法找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时间已传票送至被告的时间为准,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租赁关系亦同时解除,故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时,被告的分公司早已注销,租赁物无法返还,双方合同及统计表中均约定租赁物如无法返还,则按原价进行赔偿,对租赁物的价值亦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的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多年以来一直拖欠租金并拒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与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151875.98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的租金(租金标准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租赁器材价格表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违约金174907.79元; 四、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丢失的租赁建筑材料价值损失346650.5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3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