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新沂市某某优宾馆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81民初666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宾馆,住所地新沂市建邺路118号。 实际经营者:**,男,该宾馆负责人。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华路建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宾馆(以下简称***宾馆)、**、***、新沂市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照明公司)、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沂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381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新沂住建局不服本院(2019)苏0381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21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381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新沂照明处)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经营者暨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沂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沂照明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馆、**、***、新沂照明公司、新沂住建局、新沂照明处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2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60天*45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0827.7元[20*(23836+5636)*1.78*(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2868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5794.56元[20*(24657+5703)*1.84*(20+2)%],共计变更为343654.72元。事实和理由:***原系新沂市供电公司职工,***系新沂市供电公司在职人员。2019年7月12日晚8时许,***电话联系***,让其到***宾馆维修线路故障。***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发现通向***宾馆的电线存在问题,需要爬到电线杆上修理。***爬到电线杆距地段4米处,因一电线漏电导致***触电摔落。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椎骨折;2.电击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气胸;5.肺挫伤;6.头皮挫伤;7.鼻骨骨折。***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宾馆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宾馆、**、***雇佣***维修线路,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沂照明公司、新沂住建局、新沂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因其装置的喷水设施造成涉案电线漏电,导致***触电受伤,其作为所有权及管理人,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但几被告互相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宾馆和**共同辩称,一、两被告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停电的原因是系因喷淋杆紧靠电线杆,由于长时间喷淋,导致宾馆的搭接线处(电线杆主线东侧)的电缆爆裂,突然导致源头短路停电,该电线杆的权属归供电公司。2019年7月12日19时20分许,***宾馆突然停电,宾馆工作人员拨打95598报修,后约半小时供电公司抢修人员现场勘查,在没有具体分析停电的原因和如何处置的情况下,仅告知不属于抢修范围。这时**打电话给供电公司分管线路的***,***到现场联系原供电公司职工***,***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就决定当晚只能临时搭接,待第二天维修,并谈好当晚费用为500元。***、**反复询问***施工是否有问题,是否能干,***称其干了几十年的大小工程,没有问题。***因有事离开,并提醒***一定要注意安全。***在上电线杆4米处突然触电摔落,后送往医院救治。宾馆搭接线处距地面8-9米高,***触电处距地面约4米,同时在约4米处安装了照明喷淋设置的配电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1.**有理由相信***是电工;2.***触电处并非在**产权范围内。由此可见,***宾馆及实际经营人**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线路自接线处至电表安装处之间的线路,虽然该线路产权归***宾馆,但其管理权及维修等义务仍归新沂市供电公司,依据电力线路管理保护条例规定,新沂市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放弃对新沂市供电公司的诉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出于人道主义,分四次支付给***12000元,如**在本案中无责,亦不要求***返还该12000元。 ***辩称,一、本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赔偿。***原系新沂市供电公司职工,曾与本人系同事关系,关系不错。后***因其他原因离开单位后,找到本人称其家庭不同意,恳求本人帮忙介绍一些电工方面的零活,补贴家用。本人非常同情***的处境,答应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其介绍一些小工程活。本人帮***介绍的零活,均出自于两人之间的感情,本人并未获得任何报酬和好处。二、2019年7月12日,本人接到朋友**的电话,称其经营的***宾馆突然停电,请帮助联系电工给予检查维修。本人要求**拨打保修电话,**称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勘查后告知不属于抢修范围,让其自行维修。本人联系***到现场,本人告知***,费用由其自行与**商谈,施工中注意安全,本人就离开了。三、***所主张诉求各项损失过高。四、本人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新沂市照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地点没有任何业务,也无任何产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新沂市住建局辩称,1.涉案电线杆及电线是高度危险区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涉案电线杆是供电公司用来架设高压线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经营者,作为电线杆及供电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收受电费、进行输电、停电等业务,应当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没有任何电工资质,在私自联系后进行维修,维修的时间是在晚上,光线不明,同时对维修线路情况没有明确,也未向供电公司了解情况及经过许可,就贸然的攀爬维修,而且是一个人操作,没有系安全带,没有进行灯光照明,没有穿戴绝缘手套是其触电的直接原因,绝大部分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通过原一审,无法确定***触电发生的具体原因,即对于***是如何触电掉落的不能明确,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触电受伤与住建局作为纯粹路灯及喷洒设施的权利人有任何的关联性,且喷洒设施并不存在在原告攀爬的电线杆上,住建局更非是涉案电线杆及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请。 新沂照明处辩称,照明管理处系住建局下属单位。本案中电线杆上有多家单位用户的线路,从供电公司的情况说明照片及原一审现场勘查情况,都可以证实。原告自述是接触到钢绞线发生触电,其主张漏电系路灯设施仅是原告的主观臆测,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描述的事故情况看,当时因***相关线路发生损害,原告前去维修,相应的线路也是存在漏电的可能,所以原告认为其受伤的原因和责任应由照明管理处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低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应当自用户的计量设施作为分界,输入线路范围应当由供电企业进行维护。并且电线杆的产权和管理人都属于供电公司,所以对于***线路的维修理应由供电公司履行及维修职责。但供电公司不但没有履行,而且由其下属员工找到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维修导致事故发生,同时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规范,即便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的情况,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抢修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涉案线路维修位置在电线杆的顶处,且电线杆上线路复杂根本不适合原告攀爬方式的维修,应当使用供电公司拥有的升降设备进行维修更为安全,所以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是承担本案中主要责任。原告其并不具备维修电路的相关资质,明知在攀爬电线杆存在难度和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攀爬,并且按照电路维修规范,带电操作必须穿戴绝缘手套、绝缘服等保护措施,但是原告却穿戴的不具有绝缘的线手套,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对新沂照明处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原系供电公司职员。2019年7月12日晚20时左右,位于新沂市建邺路118号的***宾馆突然停电,宾馆工作人员联系供电公司进行维修,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称不属于抢修范围。***宾馆经营者**联系***,让其帮忙找人维修,***联系***到场维修。***攀爬宾馆前方的电线杆,需要到距离地面8米处进行维修,***(安全带还未系,戴线手套),攀爬至距离地面4米左右,突然触电,从电线杆上摔落受伤。该电线杆为***047号。***受伤后,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电击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共支出医疗费30542.16元。 2019年11月20日,经***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9年7月12日电击后从高处坠落受伤。1.双侧共16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余伤不足以评残。4.休息(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以6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718元。 2019年12月1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沂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供电公司)作为丙方关于***与***、新沂市供电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愿代替与新沂市供电公司向***赔偿伍万伍仟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支付;***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撤回对新沂市供电公司的起诉,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就其损失向新沂市供电公司主张权利。***赔偿的上述款项系***替新沂市供电公司作出的赔偿,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认定。后***在原审时申请撤回对新沂市供电公司的起诉。 后有人对47号杆的4-5米处与路灯使用的镇流器相连的线路进行了修理。镇流器为***提交的路灯装置照片显示的白色盒子。修理后,该镇流器的位置及与镇流器相连的线路位置等明显不同。 2020年10月12日,新沂市供电公司出具“关于建邺路49号杆检查情况的说明”一份,说明记载:***建邺路49号杆高度12米,供电线路高度在约10米以上,案件中跌落位置高度大概4米左右,该位置线路为通讯线路、路灯线路及用户线路。2019年8月8日,新沂市供电公司应客户要求,安排外协员工登上案件中跌落位置,持验电笔对该处线路及三角铁逐一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客户一直与其父亲电话沟通,并要求公司外协员工按照其父亲指示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无客户所述漏电情况。除进行漏电检查外,公司外协员工未进行其他操作。该证明中的***建邺路49号杆经对比现场电线杆可以确定为笔误,实为***047号电线杆。新沂市供电公司认为10米以上的供电线路无老化及破损情况,4-5米处的线路为通讯线路、路灯线路及用户线路,非供电公司资产,反映的线路老化凌乱及漏电,均与供电公司无关。新沂市供电公司2019年8月8日进行检测时间为2019年8月8日9时20分左右,检查测试结果为:电杆上线路及三角铁均无漏电情况。 另查明,1.***在事发时不具有电工施工资质。2.涉案电线杆上的路灯及电线杆附近的喷淋装置产权人和管理人为新沂住建局,由新沂照明处维护管理。电击事故发生后该喷淋装置的喷淋头被拆除。新沂管理处的路灯白天没电,晚上有电,通过时间控制器进行控制。3.涉案电线杆上设有新沂市供电公司线路、通信电缆等多个产权主体管理的线路。4.**已支付***12000元,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亦不要求返还给该款。 本院认为,***宾馆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未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去维修线路,在攀爬电线杆过程中使用工具不符合绝缘性、安全性要求,没有尽到充分履行自我保护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作为定作人,其对所定作的工作内容存在一定的风险是明知的,但其未审查***是否具有电工施工资质,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系触电跌落,有医生的诊断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跌落位置距地面约4米,该位置处存在通讯线路、路灯线路及用户线路,新沂住建局、新沂市照明处享有产权或管理权的路灯镇流器、线路在事故发生后有明显的修理痕迹。结合新沂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新沂市供电公司检查时确认电杆上线路及三角铁均无漏电情况,可以排除47号杆上4-5米处通讯线路、用户线路的漏电的情况。而路灯因通过时间控制器进行控制对路灯的供电进行控制,在白天没电即新沂市供电公司检测时路灯线路是不通电的,故新沂市供电公司检测时无漏电情况并不能排除路灯线路无漏电,***触电系因路灯管理的镇流器漏电所致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对***主张系路灯线路漏电致其触电跌落予以支持。新沂市照明处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宾馆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新沂市照明处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作为***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宾馆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沂照明公司、新沂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考虑***的居住地、就医地、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的评残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9年11月19日,误工天数为128天,本院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1260.16元(含鉴定检查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7904.64元(128天×139.88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24657+5703)*20*1.84*(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315359.36元。***应赔偿51071.87元(315359.36元×20%-12000元),新沂照明处应赔偿126143.74元(315359.36元×40%)。***自愿撤回对新沂市供电公司的诉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上述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1071.87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6143.7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218元,由***负担850元,由新沂市***宾馆1263元,由新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