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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迪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6517号 原告:美迪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美迪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迪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迪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5000元(违约金为电梯安装款总金额750000元的1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2台电梯,电梯安装费总金额为75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前10天,被告支付375000元给原告;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十五天内,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375000元给原告。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将全部12台电梯安装完成,电梯安装地点为被告承建的中山市南朗镇大坐头项目地点。2021年9月1日原告安装的12台电梯经过中山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测合格,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在2021年9月1日己经全部成立。付款条件成立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请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50000元电梯安装款,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2022年5月3日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时支付到期电梯安装款750000元,但被告对于上述催款行为均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到期电梯安装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到期电梯安装款的行为己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安装费75万元无异议;二、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约定条款都是格式条款,从诉讼管辖、付款节点、违约情形也可以看到。如果原告存在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而非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明确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四、涉案合同未约定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所以被告不认可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电梯安装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第二、三、四项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美迪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750000元; 二、被告广东龙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美迪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诉讼保全费4645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以及诉讼保全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