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24民初384号
原告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远才,系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328号“太阳城”7楼2、3、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男,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合润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胜伟,男,系公司董事长。
住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羊街新兴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刚,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斌,男,系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合润轮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洪、被告云南合润轮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刚、马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3万元,违约金11.0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检测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出具检测报告及开具发票。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要,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方辩称:一、《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明显过高,应认定无效。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公租房项目工程基桩进行测试,共测试6点,测试金额为总计包干价人民币13万元,答辩人认为,约定的13万元远远高于有关检测定额的规定,属显示公平,依据合同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双方约定的测试费条款为无效。二、被答辩人未按《工程检测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合同约定,答辩人有关人员对被答辩人检测过程进行监督和配合,但被答辩人在检测过程中,既未通知答辩人到场,也未要求答辩人对检测过程进行签证。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检测数量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被答辩人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科学性不确定,被答辩人应对检测数量的真实性及检测报告的科学性负有举证责任。三、答辩人在履行《工程检测合同》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一,被答辩人在检测过程中未通知答辩人,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检测数量及质量不知情,导致答辩人未支付检测费。其二,《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应为检测试验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职位证明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工程检测合同》复印件6页,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四、检测报告复印件78页,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未付款项。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职位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检测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确保被告方位于建水县羊街工业园区的云南合润轮毂有限责任公司公租房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可靠性,根据国家有关桩基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了检测报告,并开具收款发票。但被告方以《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明显过高,拒绝给付原告方的检测款项130000元。原告方于2017年3月7日起诉来本院。
另外查明,双方在履行《工程检测合同书》过程中,被告方无明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工程检测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样,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合润轮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0000元的桩基检测费,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云南合润轮毂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智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