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191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东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等被邮局以“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网上追查。执行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计24,995.28元,该款项汇至申请执行人;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沪DEXXXX,目前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执行中,除划拨的被执行人部分存款及登记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明火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彦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