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3999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秦景赟,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中华社区蓝色星城三期1幢3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叶刚,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第三人:***,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融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2栋5层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鄂0103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0)鄂01民终6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103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周叶刚、***、武汉市江汉区融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融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叶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景赟、**向**偿还借款本金11614331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为4352352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2.判令中仁公司、天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与***、秦景赟、**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秦景赟、**向**借款15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还清,***公司、天众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依约出借15000000元,后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多次对账(其中包含其他借款),确认***、秦景赟、**尚欠本金1161433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辩称,一、**所诉借款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与***、秦景赟、**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实际放款8000000元;另一部分7000000元是从**与中仁公司、案外人周叶刚、***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债务转让协议》而来,约定将案外人周叶刚、***对**负有的债务转让给中仁公司,债务本金6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对第一部分8000000元的借款,放款当日**即收取借款利息3900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为7610000元。对第二部分转让的7000000元债务不应计入借款合同项下15000000元本金,理由如下:1、本案债权人自始未提供其与转让人周叶刚、***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转账的债务真实存在,故该7000000元债务转让对中仁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受让该7000000元债务的主体为中仁公司,与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秦景赟、**不一致,该三人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明受让7000000元债务,借款合同亦无此约定;3、**所举对账函没有秦景赟、**的签字,故对其二人不产生约束力,该对账函系对15000000元本金进行的对账,而15000000元中的7000000元债务转让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存在,故对账函仅能确认被告所还部分的事实。二、各被告已通过中仁公司账户还清了原告所借款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应于调整为月利率2%。***、秦景赟、**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分23笔向原告偿还13527000元,已足额清偿原告所借761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秦景赟、**已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无需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中仁公司、天众公司也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融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叶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融商公司为具有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专业贷款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公司职员。2015年10月20日,周叶刚、***及案外人湖北佳业名品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与融商公司签订《人民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叶刚、***向融商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佳业公司补充流动资金,佳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为月利率2.4%。融商公司于同日向***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6年2月14日,周叶刚、***、佳业公司与**签订《人民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叶刚、***向**借款13000000元用于***居雅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佳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月利率2.4%。同日,**通过***账户向周叶刚转账13000000元。 2016年8月26日,**与***、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秦景赟、**向**借款15000000元,用于天众公司经营需要,收款人为天众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中仁公司、天众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秦景赟、**应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90000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392000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第三个月利息208000元,并于2016年9月25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4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还款8000000元。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众公司支付8000000元。 2016年9月1日,中仁公司(债务受让人)、融商公司、**(债权人)与周叶刚、***(债务转让人)签订《借款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周叶刚、***对融商公司、**所负的7000000元债务转让给中仁公司。同日,该三方还签订《债务明细表》,共同确认周、***对融商公司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确认周、***对**13000000元的借款,于2016年2月18日偿还本金600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9日,合计确认欠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利息为1000000元。 2016年11月11日,***又向案外人***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6%计算,期限一个月。 借款发生后,五被告均通过中仁公司账户进行还款,实际还款情况为:2016年8月26日向***账户还款390000元,9月26日向***账户还款390000元,10月28日向***账户还款390000元,11月16日向***账户还款52000元,11月25日向***账户还款390000元,2017年3月2日向***账户还款1000000元,7月5日向**指定的***华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康公司)账户还款1000000元,7月18日向欣华康公司账户还款1000000元,7月28日向欣华康公司账户还款1000000元,8月7日向**账户还款500000元,8月18日向***账户还款2000000元,9月6日向***账户还款1000000元,11月2日向***账户还款1000000元,11月16日向***账户还款1000000元,12月4日向***账户还款1000000元,2018年7月3日向***账户还款300000元,2019年2月1日向***账户还款300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与***、秦景赟、**进行过多次对账,确认将2016年8月26日所借**的15000000元借款与2016年11月11日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进行合并对账,并签订多份《对账函》,确认借款本金共计170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计算,并确认***、秦景赟、**自2017年3月8日起(实际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对上述两笔债务进行合并还款。其中,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对账函》载明“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截止2017年12月4日乙方尚欠本金人民币11614331元。其中2016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整,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到2016年12月10日)的本金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中仁公司自2019年2月1日偿还30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与***签订过多份借款合同,五被告亦通过中仁公司向欣华康公司、***等账户进行还款。 还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在审理(2019)鄂0103民初5930号案件过程中,**申请对***、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银行存款15966683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作出(2019)鄂0103民初593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继续保全申请,作出(2021)鄂0103民初3999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上述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与***、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二、**实际出借款项金额的问题;三、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身份系融商公司员工,且与融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主体,实际履行相关出借义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虽将部分款项支付至融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但**认可该款项为还款,且五被告均未对**作为案涉借款出借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并通过对账及还款的实际行为认可**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故本院确认**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实际出借款项金额的问题。被告称,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包括两部分,其中,**出借8000000元,但被告中仁公司于同日偿还390000元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出借本金7610000元;另外7000000元涉及中仁公司受让第三人周叶刚、***对**、融商公司所负债务7000000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但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受让方仅有中仁公司**确认,不应对***、秦景赟、**产生约束力。故对于7000000元债务转让金额不应计入150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借款债务转让协议》系在案涉借款合同之后由中仁公司签订,但结合两份合同可以确认,总的借款金额正好由**的付款以及转让款组成;其二,虽《借款债务转让协议》约定7000000元债务受让方为中仁公司,无其他被告签字确认,但其后***、秦景赟及**与**均进行过多次对账,通过双方出具的《对账函》、《承诺函》及《还款计划》可见,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秦景赟及**在大部分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签章确认,视为对《借款债务转让协议》涉及7000000元债务的追认;其三,五被告在庭审过程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7610000元,五被告已还款13527000元。假定以76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6%的标准,本院经核算,五被告所还金额大于应还款金额,明显有悖常理,五被告该抗辩意见缺失事实依据。综上,**所提交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认可15000000元借款中包含《借款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债务金额。但**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4494666.67元。理由如下:首先,关于8000000元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90000元,中仁公司收到**出借8000000元借款之日后,于同日向**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下)转款390000元利息,该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故应当认定**就该笔款项实际出借7610000元。其次,关于7000000元债务转让部分,经查,**、融商公司分别与周叶刚、***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4%,中仁公司、**、融商公司与周叶刚、***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债务明细表》约定债务转让本金为6000000元,利息为1000000元。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经计算,就200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即240000元;就1300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应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即322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即322666.67元,以上合计884666.67元,加上本金6000000元,故债务转让实际金额应为6884666.67元。综上,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4494666.67元(7610000元+6884666.67元)。 三、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五被告提供了共计23笔银行流水,**对其中16笔予以认可,对于其余6笔偿还给***的还款,主张系其他借款合同中所还款项,并提供了***的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书(指定***为收款人)。***、秦景赟、**、中仁公司、天众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涉及其他借款合同的还款明细。本院认为,其一,结合五被告与***的多份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书,以及还款系通过中仁公司向***、欣华康公司、**等不定向账户进行还款,加上***与**对账中将***的一笔2000000元借款一并予以对账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五被告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单凭五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系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其二,从***、秦景赟、**等人与**签订的《对账函》可见,五被告与**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明细已进行多次核对,并于五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部分交易记录形成对应,故本院结合《对账函》**的还款明细,对**自认系本案所还款项予以认可(合计16笔),其余还款,本院不予认可。 因**出借款项包含两部分,即本金7610000元部分及本金6884666.67元部分,以该两笔款项实际出借时间作为起算点,按照月利率2.6%的标准,对于超出应付利息的还款,予以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9月26日,***、秦景赟、**尚欠**借款(扣减当日还款390000元)本金14451694.45元。按此方式计算,截止2017年3月1日,***、秦景赟、**尚欠**借款本金14398092.47元及利息1185442.95元。同理,截止2017年3月1日,***、秦景赟、**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0666.67元。因双方共同确认将***、秦景赟、**所欠**及***两笔借款混同对账计息,并实际于2017年3月2日合并还款,经合并计算,截止2017年3月2日,***、秦景赟、**尚欠**、***借款本金16398092.47元及利息1124246.27元(扣减当日还款1000000元后)。对于后续三被告向**及***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截止至2017年12月4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800948.84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1)。因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4日,三被告对***所负2000000元借款已全部结清,则可确认三被告此后尚欠借款本息均为对**借款所负债务。鉴于三被告又于2018年7月3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偿还300000元、300000元,经计算,三被告截止2019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0800948.84元及利息2790688.34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2)。***、秦景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中,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欠款本金10800948.84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即6803314.82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2),此后的利息则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在上述认定金额范围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秦景赟、**存在违约行为,该律师费也应由被告负担,**提供的的律师费支付凭证仅为30000元,与其主张的100000元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仁公司、天众公司自愿为***、秦景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在***、秦景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主***公司、天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景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948.84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为6803314.82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景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由被告***、秦景赟、**负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0元,由原告**负担14145元,被告***、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45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秦景赟、**、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