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市高新区新某某建材租赁站、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4735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四组。 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中华社区蓝色星城三期1幢3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租赁费86229.74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钢管5118.4米、扣件2175套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租金至归还物资之日止,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8622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搬运费13940.4元,扣件洗油费167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54.36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118.4米、扣件2175套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105181.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于2019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依约将所租赁的物资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86229.74元,运输搬运费13940.4元,扣件洗油费1678元,未还钢管5118.4米、扣件2175套。经原告多次催款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仁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小时间计算租金。材料在租期间,无论任何假日和其他原因,乙方不得停租。租金结算:每月底甲方将“物资租赁计量清单”送达乙方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底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需在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送交甲方,不得拖欠。逾期10天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交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物资租赁押金100000元。钢管日租金0.016元米/天,赔偿价每米18元;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天,赔偿价每套6元;顶托赔偿金每支16元。乙方应按租用物资的用途正确使用并爱护和妥善保管好租用物资,归还时必须按照租用的数量、规格、型号完好无损送归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用:钢管弯度在140度以下的收取矫正费1元/根,扣件洗油费0.10元/套,缺扣件螺丝0.50元/个。如果乙方造成的租用物资损失或损害不能修复的,甲方则按照“附表”中的赔偿价格计算向乙方收取赔偿金,乙方必须按时交付赔偿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赔偿金的,甲方将继续收取租赁物资至乙方将赔偿***为止,同时必须先将租***后才计付赔偿金。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其中包括不按时交付租用押金的: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不及时计付物资赔偿金的。材料的装卸及运输:甲方供货地点是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仓库,归还地点仍在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和赁站仓库,运输及上车费、下车费乙方自理,上车费20元/吨,运输费80元/吨,退材料时下车费堆码费20元/吨。乙方自甲方经营场所提取租赁物资后,运输途中直至使用完毕的整个过程中,无论人为的、意外的、还是其它任何原因造成租赁物资损坏、遗失等一切风险贵任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经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5月22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至2019年6月3日止,原告提交有被告材料员签字的出库单为证,该出库单中载明被告租赁原告货物的数量、时间、型号等。原告还提供入库凭证,以此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时间、规格等。依据上述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的事项,印证被告共租赁扣件16780套,已还扣减14605套,在租扣件2175套;共租钢管24748.9米,已还19630.5米,在租钢管5118.4米。截止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1951.57元,还有在租钢管5118.4米、扣件2175套未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表明能否归还原告剩余租赁物资。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在2022年1月5日收到本院寄送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20年6月份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为50000元,该款项原告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乙方每月底所欠甲方的租金需在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送交甲方,不得拖欠。逾期10天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交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除支付原告4万元租金外,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解除合同的期限应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之日即2022年1月5日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租金以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截止至2022年1月5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91951.57元,被告已付租金40000元,押金50000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51.5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天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结合原告主张滞纳金的标准及起止期限,本院酌情以被告未付的租金1951.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运输搬运费及扣件洗油费。租赁合同约定运输及上车费、下车费被告自理,上车费20元/吨,运输费80元/吨,退材料时下车费堆码费20元/吨。据此,案涉租赁物资产生的运输搬运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载明了物资的数量、型号、米数和套数,依据租赁合同附表载明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以此计算出运输搬运费13939.5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运输司机出具的证明也印证收到了原告垫付的运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租用物资的维修保养费用即扣件洗油费每套0.1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扣件洗油费为1678元(扣件16780套×每套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在租材料的数量及返还。依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原告提供的未还材料的清单,经核算被告尚有在租材料钢管5118.4米、扣件2175套。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上述材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未还租赁材料后续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至全部物资归还之日止,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5日已解除,被告应当归还租赁物资。因被告应归还而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仍然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故被告还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6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自2022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至归还全部租赁物资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上述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已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返还租赁物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还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前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951.57元;并以租金1951.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支付运输搬运费13939.57元、扣件洗油费为1678元。 四、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归还在租材料钢管5118.4米、扣件2175套。 五、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6日起,以未还钢管5118.4米,日租金0.016元/米、扣件2175/套,日租金0.012元/套,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至还清租赁物资之日止。 上述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履行。 六、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新**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