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异752号 案外人:***,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中北路**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黄陂区横店街中华社区蓝色星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古田艺术品商城****楼单元**(2)商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住所地**市硚口区简易南片危改小区**楼(桂苑西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住所地**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秦景赟,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住所地**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古田艺术品商城****楼单元**(20)商号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横店街,住所地**市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房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执1165号湖北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与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置业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为**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的业主(购房者),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于2016年3月开盘,***于2018年7月与嬉空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古田艺术品商城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房款970552元,并在**市硚口区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是该房产的合法***。由于本院对房屋的查封行为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9)鄂01执保5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7月13日案外人***与嬉空间公司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硚160065416)一份,合同约定:***购买硚口区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古田艺术品商城商品房案涉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60.2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103.40元,总价玖拾柒万零仟***拾贰元整等内容。拟证明案外人在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8月30日嬉空间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6268033)一份,载明: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不动产·古田艺术品商城”,销售方“***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备注“面积60.27平方,单价16103.40元,总价970552元”等内容。拟证明案外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7月13日***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44195067)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企业管理服务费·物业费,”销售方“***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785.92元等内容。拟证明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9月10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市不动产查封信息单》一份,载明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以执行文书号(2019)鄂01执保565号查封案涉房产,查封期限2019-08-19至2022-08-18。拟证明案涉房屋是由本院查封的事实。 本院查明,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根据***公司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鄂01民初6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共计177863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201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保5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被申请人嬉空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宗地面积为11797.2平方米的商服用地及该宗土地上的316套房屋,其中即包括案涉房屋。2019年8月19日,本院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鄂01民初65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5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2019年12月19日,就原告***公司与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鄂01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946.85万元;此后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39.45万元;此后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共同支付50万元律师费;四、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以(2020)鄂01执1165号立案执行。 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异645号执行裁定,将本院(2020)鄂01执116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公司变更为广福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湖北天众置业有限公司、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嬉空间公司、***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今古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景赟、***、**、***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众志天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变更为广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首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嬉空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并已实际支付全部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不能归责于案外人***自身原因,其对执行标的之物权期待权符合法律保护条件。 其次,关于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只能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1号古田艺术品商城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