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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武汉理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521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武汉理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中华社区蓝色星城三期1幢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秦景赟,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武汉理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益公司)、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被告***、被告秦景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理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仁公司、***、秦景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B0310018000Q《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2年9月4日贷款本金4997946.49元、利息10193.61元、罚息332144.78元、复利677.43元,合计5340962.31元,以及自2022年9月5日起至清偿完结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中仁公司、***、秦景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原告就被告秦景赟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栋××层××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述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景赟签订编号为D03100170019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景赟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栋××层××号房屋为被告理益公司从2017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66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理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后合同双方已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 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D03100170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仁公司为被告理益公司从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在6,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理益公司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0Q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理益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由借款借据约定为7.395%。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期间利率不调整。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借据实际发放之日起每月21日为还款日。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秦景赟签订编号为D0310018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秦景赟为上述债权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6,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 2018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理益公司发放款6,00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6.1625‰,逾期月利率为9.24375‰。 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理益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剩余5,500,000元本金展期一年,展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7.125%。202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理益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剩余本金5,498,881.53元展期一年,展期利率按LPR一年期上浮320个基点,即7.35%。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理益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剩余本金5,000,000元展期一年,展期利率按LPR一年期上浮350个基点,即7.35%。以上三次展期,保证人和抵押人均在展期合同上签章。经三次展期,贷款于2022年1月31日到期,截止2022年9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4,997,946.49元、利息10,193.61元、罚息332,144.78元、复利677.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理益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实。我公司在庭前已与原告就还款计划沟通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希望能够继续和原告沟通协商处理本案。 被告中仁公司、***、秦景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景赟签订编号为D03100170019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景赟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栋××层××号房屋为被告理益公司已经签订的编号为D03100170019-01,名称为《最高额融资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理益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66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理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景赟办妥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6号。 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仁公司签订编号为D03100170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仁公司为被告理益公司从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在6,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理益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0Q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理益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该笔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执行,即年利率7.395%。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后,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救济等条款。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秦景赟签订编号为D0310018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秦景赟为被告理益公司上述债权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在6,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理益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理益公司无还款能力,原告与被告理益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30日、2021年1月30日签订编号《借款展期合同》,分别展期一年,直至2022年1月30日到期,展期剩余贷款本金分别为5,500,000元、5,498,881.53元、5,000,000元,最后一次展期期间年利率为一年期LPR上浮350个基点,即年利率7.35%。上述三次展期,被告中仁公司、***、秦景赟均在展期合同上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签字。因被告理益公司仍无还款能力,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22年9月4日,被告理益公司仍差欠贷款本金4,997,946.49元、利息10,193.61元、罚息332,144.78元、复利677.43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理益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秦景赟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分别与被告中仁公司、***、秦景赟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理益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并办理展期,被告理益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9月4日,被告理益公司差欠借款本金4,997,946.49元、利息10,193.61元、罚息332,144.78元、复利677.43元,其应向原告偿还此款,此后罚息、复利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仁公司、***、秦景赟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展期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继续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故该三被告应就上述被告理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仁公司、***、秦景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理益公司追偿。 被告秦景赟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栋××层××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6号]就被告理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对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理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7,946.49元、利息10,193.61元、复利(截止2022年9月4日,复利为677.43元,此后复利以剩余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之日)罚息(截止2022年9月4日,罚息为332,144.78元,此后罚息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之日); 二、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景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6,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秦景赟提供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栋××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6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87元,减半收取24,593.50元,由被告武汉理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景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