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杰,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敢,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海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海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海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海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上诉人安徽海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玉巧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