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英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896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广东英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幸福大道8号智领商业广场31座首层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JPTE87。
法定代表人:林俊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英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刘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0元;(2)半个月工资5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恶意辞退支付双倍工资赔偿15642.74元;(4)被申请人以威胁、污辱、违背事实的方式辞退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0元;(2)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5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恶意辞退支付双倍工资赔偿15642.74元;(4)被告以威胁、污辱、违背事实方式辞退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4.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入职,为安全主管。
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6.原告的工资情况。工资以转账方式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0元。
7.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关于***因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公司与其终止试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被告提交:(1)原告月度考核表。考核得分为67.2,原告在“被考核人填写”中签名确认“本考核表已于2020年12月15日与本人面谈,本人对考核结果及其适用无异议”。
(2)《绩效管理(月度)制度》第五点第(十)项规定分值为60至70分的,对应考核系数为0.6;第(十二)项规定当月考核系数小于1的,视为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仲裁裁决书;3.《关于***因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公司与其终止试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考勤表;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假期统计表;7.工作证;8.荣誉证书。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个人信息登记表、入职培训确认单;2.《关于***因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公司与其终止试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3.关于***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的相关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绩效管理(月度)制度、原告月度考核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请假单;4.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5.仲裁裁决书;6.关于项目部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广东英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构图、招聘截图、项目部安全主管岗位说明书。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案卷证据,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原告确认劳动合同及月度考核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身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其签名时劳动合同及月度考核表为空白,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尚处于试用期间。另一方面,原告确认《绩效管理(月度)制度》已由被告发布至OA办公系统公示,本院对《绩效管理(月度)制度》予以采信。根据《绩效管理(月度)制度》的规定,原告在试用期间月度考核分数为67.2分,对应考核系数小于1,应视为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42.7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威胁、污辱、违背事实方式辞退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珈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