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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13执1115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峰岭南路6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0424880M。
法定代表人:江玉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盛,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3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851242.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4.5元、执行申请费30912.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2022年5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2年6月1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2年6月10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因疫情影响,暂无法进行司法拘留。
本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相关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2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款2851242.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4.5元、执行申请费30912.42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飞龙
审判员陈石磊
审判员胡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葵阳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