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灯塔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有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殷荣。
上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灯塔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5日,灯塔公司与三鼎公司驻杭办事处签订《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灯塔公司为三鼎公司省直专用房三坝村二标段工程加工各级防火门一批。合同签订后,灯塔公司即按约加工、安装了共计171347.55元的防火门。二、三鼎公司所承建的省直专用房三坝村二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现三鼎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尚余21347元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灯塔公司、三鼎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三鼎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全部加工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灯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鼎公司支付灯塔公司加工款2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三鼎公司支付灯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三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三鼎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也未委托或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商谈,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也从未出具过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存在伪造嫌疑。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的也不是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也未进行委托或授权,对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称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明确工程价款为170900.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由被上诉人定做的防火门,更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所为的工程结算价款远远大于上诉人实际使用量。三、上诉人从未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如果被上诉人曾收到过款项,也是由相对需方支付的。四、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0.82元,于法无据。即使双方存在加工定做关系,但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灯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依据。2011年3月15日的合同为省直专用房三坝村二标段项目,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上诉人的下属驻杭办事处作为需方的事实非常明确。上诉人现在称未授权办事处签订合同,双方正常往来的工作联系单是伪造,都是不讲诚信、不顾事实的诡辩。二、201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三条门框进场安装完毕付总额30%的约定,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上诉人亦按约于6月2日、10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2011年11月8日,门进场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又按约开具了应付至总额的85%即100000元的发票。但因上诉人未按约付款,11月21日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发函催款。2012年4月9日、7月12日上诉人又支付了100000元。至此,除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付的15%外,其他定做款上诉人均已付清。2012年7月18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合同总价、已付款及应付款等事项。三、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三鼎公司、灯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鼎公司原审未到庭应诉,二审中对灯塔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及《工作联系单》提出异议,认为均系伪造,但并未对《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上加盖的“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公章、《工作联系单》上加盖的“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三坝村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三鼎公司因其承建的省直专用房(二坝村)项目二标段工程需要,在灯塔公司处定做防火门的事实清楚,三鼎公司在收货后理应按照《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崔 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