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2922号
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新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华、童华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龙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以上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限,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鼎公司、龙舜公司均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299041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现诉请三鼎公司、龙舜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其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所遭受的损失亦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安拆合同》、检验报告、塔吊使用停开通知单、三鼎工地搭机结算单、《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0日,承租方(甲方)三鼎公司与出租方(乙方)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安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杭州祥符镇星桥村农转居公寓一期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塔机4台,进退场费、安装拆卸费、检测费共计22000元/台,塔机月租费14000元/月,按月结算(不足月按每天460元计算),每满三个月支付15000元/台,塔机使用完毕退场时付清所有租赁费用的60%,其余40%在甲方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支付,若未按时支付,加收每天0.3%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起陆续向三鼎公司提供了塔机三台,三鼎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停止使用后,又于2011年2月15日恢复使用该三台塔机,于2012年4月1日停止使用其中两台塔机,于2012年5月19日停止使用剩余一台塔机。2015年1月5日,甲方一建集团机械化分公司与乙方龙舜公司、丙方三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确认,因北部软件园新建厂房工程乙方尚欠甲方塔机租金205868元。丙方确认,因祥符镇星桥村农转居公寓一期工程丙方尚欠甲方塔机租金450159元。二、甲方确认,乙方曾代丙方向甲方支付356986元款项,用于支付祥符镇星桥村农转居公寓一期工程施工升降机租金。该356986元款项,乙方以两张支票的方式支付…由于该工程施工升降机的租金,甲方已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获得,因此乙丙双方已无需另行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三、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该已支付的356986元款项和祥符镇星桥村农转居公寓一期工程塔机租金事宜:1、甲方已收到的356986元款项中的205868元,用于冲抵乙方尚欠甲方北部软件园新建厂房工程205868元塔机租金;剩余151118元用于支付祥符镇星桥村农转居公寓一期工程丙方尚欠甲方的塔机租金。2、祥符镇星桥村农转居公寓一期工程丙方剩余未支付的299041元塔机租金,乙丙两方共同承诺按原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果该审计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完成,乙丙双方承诺自愿在2015年12月31日把该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四、…如本协议的约定,与原三方或两方所签合同冲突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原两方或三方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三方再另行协商;如无法协商,三方均有权到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此后,三鼎公司、龙舜公司均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299041元。
一、被告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租金299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代书 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