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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21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康宁西路(绍兴百隆特宽科技有限公司内办公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金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肖小武,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肖小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变更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8854.4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乡被告***介绍,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鉴湖南苑二期项目工地开挖机工作。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经绍兴第二医院诊断左侧4处肋骨骨折。经打听,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肖小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找到被告***,再由被告***找到原告来工地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在发放。施工总包**公司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个人肖小武,再由其分包到被告***。三被告均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受伤地点为鉴湖南苑一期项目工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地点并非是在被告处,根据原告诉状所指示的工作地点是鉴湖南苑二期项目,但是该项目在2020年11月份左右是属于停工状态的,不可能存在施工受伤的一个情况。二、原告的现有证据的话也无法证实,其系在被告工地进行受伤,同时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需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认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且根据相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需发生的是一个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是没有相关依据的,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在鉴湖南苑一期,被告是没有责任的,被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清包合同,只是被告**公司的打工的,要求被告**公司及原告归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肖小武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包了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鉴湖南苑二期项目工地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将粉刷部分分包给几个班组,其中一个班组为被告肖小武班组。原告经被告***雇佣前往案涉工地工作,2020年11月18日18时许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第二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经保守治疗,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肖小武自述其承包案涉工程粉刷等项目包清工,并有再次分包,原告**系被告***手下干活的,其与***之间工资款项已结清,**是***叫来的,其此前一直没有见过**。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微信向被告肖小武索要款项表示其要支付工人生活费、工资等,2021年2月11日被告***微信向被告肖小武表示“实在不行就你给我借几万,明年算账加一万的利息”用以支付相应工人工资。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74.32元、误工费19897.3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654.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地工程告示牌照片打印件1份,病历本、门诊、复诊病历、CT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诊断证明书1组,工资银行流水1组,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1份,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公司提供的停工整改通知书2份,被告***提供的视频1份、与被告肖小武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肖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原告**从事案涉劳务活动的雇佣方,即赔偿主体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的粉刷部分由被告**公司分包给被告肖小武,被告肖小武再分包给被告***,对此被告***也确认案涉劳务活动的人员数量及具体人员(包括原告)均系其决定,相应工资款项除银行转账部分外也由被告***直接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肖小武、**公司并无直接联系、管理关系,且2020年底被告***亦需要向被告肖小武借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作为最终的劳务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劳务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其雇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肖小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属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肖小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如下:医疗费、营养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120日,标准根据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60日,出院护理标准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50%予以计算;鉴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部分鉴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被告肖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935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傅锦琪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