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恢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的(2018)新0109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9,339.94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50,000元,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标的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新0109执恢132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