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执异2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华晨***都240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风险管理控制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执行人: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诚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伟大鸿泰合伙企业)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伟大鸿泰合伙企业称:1、请求撤销(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2019)湘02执5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查封。2、请求中止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公司诉株洲诚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湘02民初41号。案件受理后,经****公司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株洲诚建公司价值4743万元财产。并以(2016)湘02执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进行查封。2017年10月30日,****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准予****公司撤诉。但****公司撤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解除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查封。2018年****公司就其与株洲诚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新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重新申请财产保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重新作出查封裁定。该案判决(案号(2017)湘02民初235号)生效后,****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湘02执58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进行评估、拍卖。现异议人因与株洲诚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7)湘02执103号)正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已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进行轮候查封。由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查封是首查封,在该查封没有解除前,异议人轮候查封的债权无法实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执58号执行案件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评估拍卖正是基于(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依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受到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置的强制措施。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2016)湘02民初41号案件中,****公司已申请撤诉,并且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表明该案已结案,依据该案原告申请所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基础已不存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执103号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评估拍卖的基础亦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2019)湘02执5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查封,并停止对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评估拍卖,以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 申请执行人****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公司为株洲诚建公司位于所有的位于***××路××号××室××的首封申请人,且****公司并未申请解除保全,本案也不属于法院依法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故在查封期限内,****公司作为首查封申请人对案涉地下室-×××、-×××的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权。二、****公司在撤诉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体现其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主观目的,前案保全措施的前提基础得以延续,故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及拍卖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株洲诚建公司管理人辩称:2021年3月3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株洲诚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4月24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现株洲诚建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当中。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有关债务人保全措施应该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纳入破产重整的范围之内,故****公司与株洲诚建公司的执行案件及异议人伟大鸿泰合伙企业与株洲诚建公司的执行案件依法应予中止,相应拍卖程序依法应予中止。 经审查查明,****公司诉株洲诚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湘02民初41号。诉讼审查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743万元的财产。2016年5月9日,本院对株洲市房产局作出(2016)湘02民初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株洲诚建公司开发的位于***东环路669号诚建***的以下房屋产权:地下室-103、-204号,3栋101、102号,4栋101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2017年10月,****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公司撤诉。2017年11月,****公司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湘02民初235号。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湘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26864045.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6864045.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株洲诚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0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湘02执58号。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5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株洲城建公司34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提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权益。2019年4月23日,本院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02执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株洲市***××路××号诚建***的以下房产:地下室负×××号,面积9806.76㎡、负×××号,面积9806.22㎡(无产权证的地下车位)房产、3栋101、102号、4栋101号;二、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株洲市***××路××道交汇处以下土地使用权:权证号1-2013-A4004号,地号001-001-034-260、权证号1-2013-A4003号,地号001-001-034-261、权证号1-2013-A4005号,地号001-001-034-262、权证号1-2013-A4006号,地号001-001-034-263、权证号1-2013-A4009号,地号001-001-034-259(已知地上有建筑物);三、原查封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四、上述查封、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5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株洲诚建公司名下位于***××路××号××室××号房产已规划建成所对应的493个地下车位使用权。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本院陆续对诚建***的地下室-×××、-×××号的地下车位挂网拍卖,均以流拍告终。202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58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9)湘02执58号一案的执行程序。2021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58号之五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9)湘02执5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伟大鸿泰合伙企业诉***、***、株洲诚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湘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借款本金2915万元,利息445.3413万元,本息共计3360.3413万元(本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10月29日之后以3360.34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律师代理费42万元;三、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对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路××道交汇处总面积为16677.98㎡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株国用(2003)字第A××4号、第A××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在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对被告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株洲诚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伟大鸿泰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2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湘02执103号。2018年9月10日,该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号房产。 再查明,2021年2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2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蚌埠市长城建筑钢膜设备租赁站对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2破8-1号决定,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担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湘0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株洲诚建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湘02破1号决定,指定株洲惟楚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担任株洲诚建公司联合管理人,**前为负责人。2021年5月1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对株洲诚建公司重整相关事宜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部门依据(2016)湘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株洲诚建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室××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提出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湘02执58号执行裁定对其保全的财产进行续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已进入重整,目前执行程序已经中止。综上,异议人伟大鸿泰合伙企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伟大鸿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