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640号

原告: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越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首越公司经济损失3 417 237.56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以首越公司名义承接了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并且向首越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独立管理经营,在该项目上给首越公司造成损失由**承担全部责任。**将部分专项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并产生了诉讼纠纷,给首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照双方约定该损失应当由**承担,故首越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日,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首越公司原名称)与**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项目管理部名称: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责任人:**。”、“第十三条附则:一、本责任书的终止:1、如果项目部负责人不能全面履行本责任书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公司有权要求项目部负责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解除本责任书。”

2015年12月25日,**出具《关于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专用章销毁的说明》,载明:“1、盖章已于2015年12月25日双方见证当面销毁。以前签署的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工地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等一系列文本,如出现任何责任由我本人负责。”同日,**出具《证明》,载明:“今后因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纠纷、劳务纠纷、材料纠纷等所有问题由我**本人负责解决,并承担与有关的所有法律责任。”

2019年9月30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再51号、(2019)冀08民再52号、(2019)冀08民再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分别维持判决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彬工程款1 159 020 元、江春荣工程款1 268 149.37 元、汪利伟工程款883 799.19 元。

2019年12月4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 冀0802 执2232 号、(2019)
冀0802 执2233号、(2019)
冀0802 执2235 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分别载明:“关于江春荣申请执行首越(北京)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4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其中:本金1 268 149.37 元、案件受理费16 213.00元、利息8 211.00元、执行费15 244.00元)。”、“关于邵彬申请执行首越(北京)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4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其中:本金1 159 020.00元、案件受理费15 231.00元、利息7504.00 元、执行费14 143.00元)。”、“关于汪利伟申请执行首越(北京)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4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其中:本金883 799.19元、案件受理费12 637.00元、利息5 722.00元、执行费11 364.00元)。”

另查,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变更名称为首越公司。

上述事实由《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专用章销毁的说明》及《证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三份、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出具的《关于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专用章销毁的说明》和《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越公司出示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以及三份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已经证明其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诉讼纠纷承担完毕相应法律责任,依据双方约定其有权向**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的案款金额,结合首越公司的诉讼请求,首越公司向**主张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
417 237.56元及逾期利息(以3 417 23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069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