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8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哲,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5118111。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发还重审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哲,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祥、高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883799.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3年4月将工程中的会议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成。2015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原告会议楼装修工程款总计1808799.1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75000.00元,未付工程款933799.19元。2015年10月初,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50000.00元,尚欠883799.1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由原告制作,虽有被告签字,但结算单中被告注明“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此该结算单并未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之后在被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中,涉案工程由永兴公司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会议楼、办案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应付会议楼施工队***装修工程款总价1808799.19元,已付工程款875000.00元,应付工程尾款933799.19元,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2、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金鑫向高嵩及邵彬邮箱发出的纪检委工程应付款项清单,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证明***施工餐饮楼装修工程款总价为1808799.19元。3、河北省高院作出的提审裁定书,该裁定书在法院认为部分明确“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民事行为应是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该结算单上‘付款金额已实际发生放为准’这句话,没有否定其签字认可的事实,故应理解付款金额为实际发放的付款金额”,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本案审理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经鉴定工程款总价为1068327.7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中被告方已注明“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此对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尚未明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提审理由不能作为重新审理依据。在河北省高院提审后作出的(2018)冀民再14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记载“原审未将涉案结算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亦未采纳另案撤销之诉中工程造价鉴定的结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向申请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以确定工程款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应申请鉴定或者采取承永兴基鉴字[2016]第013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采取鉴定报告作出判决的案件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裁定中指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鉴定结论中工程量基本属实,但人工费采取定额标准,低于市场价格。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办案楼、会议楼及地下核心区装修工程。高嵩系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将会议楼装饰装修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同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金鑫将廉政教育基地装修工程项目各部分工程款及材料费金额以邮件形式发给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嵩及另案原告邵彬。其中记载***施工会议楼工程款总价1808799.19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及另案原告餐饮楼承包人江春荣、办案楼装修工程承包人邵彬制作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会议楼、办案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结算表载明餐饮楼施工队江春荣,餐饮楼装修工程款总计2598149.37元,已付工程款1280000.00元,应付工程尾款1318149.37元。会议楼施工队***,会议楼装修工程款总计1808799.19元,已付工程款875000.00元,应付工程尾款933799.19元。办案楼施工队邵彬,办案楼装修工程款总计2598149.37,已付工程款1389129.00元,应付工程尾款1209020.00元。本案原告***在会议楼表格处签字,项目负责人处加盖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专用章并高嵩签字,经办人处金鑫签字。在结算单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下方,高嵩手写备注“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83799.19元。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另于2016年以***为被告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字的装修工程结算单。在该案中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装修工程造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依据定额标准鉴定该楼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068327.73元。后本院对该案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鉴定但于庭审结束后撤回鉴定申请,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为依据还是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所签署的装修工程结算单是否具有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从而阻却鉴定?本院认为结算单是承、发包双方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合同性文件,本案所涉结算单由原告签字,被告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且有项目负责人高嵩签字,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结算单的效力均无异议,而是对原、被告双方对高嵩书写“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理解产生歧义,对于该内容的理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高嵩手写部分应该与工程款表格及双方签字、盖章作为统一整体进行理解。2013年10月份,原告所施工工程即已完工,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总价已全部实际发生完成,高嵩作为项目负责人员对原告工程款金额即已知或应知。2014年1月26日,被告的该项目工作人员金鑫将各项工程款表单发给高嵩,至此高嵩对原告工程款金额应已确定。因此如将高嵩书写的“付款金额”理解为应付款金额,则说明被告对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那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之时,被告应与原告另行确定工程款总价而非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并签字。因此该解释与被告本身的签字盖章行为相悖。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交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并无异议,而不认可适用定额确定单价。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承包方式中工程价款主要为人工费,人工费与市场行情联系紧密,仅适用定额或根据定额调整可能与市场实际相距甚远。被告并未举证与原告对工程价款约定以定额标准为结算依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标准而非结算单价款,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发生与原告主张有所增减,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鉴定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且未被撤销,故对原告依据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8379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83799.1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26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毕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