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再51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哲,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8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冀民申40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冀民再134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冀08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不存在争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对结算金额并没有约定明确,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充分说明双方对结算金额是存有争议的,所以上诉人才在另案中依法提出造价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上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该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对单价没有明确约定,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并无不妥,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高院提审裁定意见,这里要说明的是,提审裁定中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是作为河北省高院的一个提审理由,发回重审裁定中意见已经非常明确,其中认为:原审未将涉案结算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亦未采信另案撤销之诉中工程造价鉴定的结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向本案被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以确定工程款数额。省高院的意见很明确,对结算单也没有认可,也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约定明确,双方对结算单是存在争议的。因此,只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庭审后又撤回申请,并且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请二审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
**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第一段意见不成立,1、在(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4号等三个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关于工程款金额有争议一事。反而在(2016)冀0802民初1855号案件中,上诉人以欺诈、胁迫为由另案提起诉讼,如果金额真有争议,为何在原一审中只字未提,还要费尽周折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上诉人无非就是给自己逃避付款责任找寻借口,拖延诉讼,对该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2、本案工程被上诉人撤场时间为2013年10月,而工程结算单是在2015年4月11日,此时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款总价早已经实际发生完毕,从行业惯例、生活常理、建筑市场规律来讲根本不存在增项、减项的问题,是已经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此一点代理人在逐级法院每次庭审中均重点强调。3、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5页第4-17行的阐述充分说明本案结算不存在争议。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申4033号裁定在本院经审查部分认为:“从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民事行为看,应是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该结算单上‘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这句话没有否定其签字认可的事实,故应理解‘付款金额’为实际发放的付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该(2018)冀民申4033号裁定已经清楚的确认了结算单没有争议,应该作为定案依据。5、在(2017)冀08民终150号等三个裁定中指出上诉人提的鉴定报告是在另案撤销之诉中所作,却放在(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4号案件中使用,而(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4号案件根本未进行鉴定,因此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该鉴定报告恰恰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所差无多,稍有偏差的原因在于在进行现场工程鉴定时隐蔽工程无法勘测。因此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第二段意见不成立,1、(2018)冀民申4033号民事裁定既属于生效的裁定也并未有任何法律将该裁定否定或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外,因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观点:“提审裁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说的提审裁定是自己单方所说,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裁定进行划分,也并未单独有提审裁定之说,都应归为民诉法所规定的裁定,该生效裁定在没有被撤销前也同样应当受到任何法院的遵守与执行。2、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再1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段的阐述首先与(2018)冀民申4033号裁定的本院认为理由相同,同样认可结算单应当作为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159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3年4月将工程中的办案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成。2015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原告会议楼装修工程款总计2598149.3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89129.00元,未付工程款1209020.00元。2015年10月初,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50000.00元,尚欠11590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办案楼、会议楼及地下核心区装修工程。高嵩系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将办案楼装饰装修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同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金鑫将廉政教育基地装修工程项目各部分工程款及材料费金额以邮件形式发给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嵩及**。其中记载**施工办案楼工程款总价2598149.37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及另案原告餐饮楼承包人江春荣、会议楼装修工程承包人汪利伟制作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会议楼、办案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结算表载明餐饮楼施工队江春荣,餐饮楼装修工程款总计2598149.37元,已付工程款1280000.00元,应付工程尾款1318149.37元。会议楼施工队汪利伟,会议楼装修工程款总计1808799.19元,已付工程款875000.00元,应付工程尾款933799.19元。办案楼施工队**,办案楼装修工程款总计2598149.37,已付工程款1389129.00元,应付工程尾款1209020.00元。本案原告**在办案楼表格处签字,项目负责人处加盖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项目专用章并高嵩签字,经办人处金鑫签字。在结算单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下方,高嵩手写备注“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59020.00元。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另于2016年以**为被告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诉,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字的装修工程结算单。在该案中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装修工程造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依据定额标准鉴定该楼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068327.73元。后本院对该案出具(2016)冀0802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鉴定但于庭审结束后撤回鉴定申请,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为依据还是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所签署的装修工程结算单是否具有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从而阻却鉴定?本院认为结算单是承、发包双方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合同性文件,本案所涉结算单由原告签字,被告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且有项目负责人高嵩签字,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结算单的效力均无异议,而是对原、被告双方对高嵩书写“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理解产生歧义,对于该内容的理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高嵩手写部分应该与工程款表格及双方签字、盖章作为统一整体进行理解。2013年10月份,原告所施工工程即已完工,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总价已全部实际发生完成,高嵩作为项目负责人员对原告工程款金额即已知或应知。2014年1月26日,被告的该项目工作人员金鑫将各项工程款表单发给高嵩,至此高嵩对原告工程款金额应已确定。因此如将高嵩书写的“付款金额”理解为应付款金额,则说明被告对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那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之时,被告应与原告另行确定工程款总价而非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并签字。因此该解释与被告本身的签字盖章行为相悖。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交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并无异议,而不认可适用定额确定单价。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承包方式中工程价款主要为人工费,人工费与市场行情联系紧密,仅适用定额或根据定额调整可能与市场实际相距甚远。被告并未举证与原告对工程价款约定工程价款以定额标准为结算依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标准而非结算单价款,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发生与原告主张有所增减,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鉴定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且未被撤销,对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59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9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523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再审上诉人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量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的装修工程结算单上有再审上诉人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嵩与被上诉人**的签字,且再审上诉人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该结算单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再审上诉人对涉案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涉案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亦表示认可,仅针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和涉案结算单上“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的内容理解有异议。首先,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是以包清工的方式向再审上诉人承包工程,工程价款主要是人工费,被上诉人**主张应以市场价格即混合单价结算,再审上诉人主张以定额即鉴定意见为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方面再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定额标准或者双方另有约定标准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综合考虑人工费与市场行情联系密切,仅适用定额或根据定额调整可能与市场实际相去甚远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且未被撤销,应以涉案结算单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对再审上诉人主张将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对涉案结算单上高嵩手写的“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的理解问题。再审上诉人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结算单上标注“付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表示对结算单上结算数额不认可,其中的“付款金额”应理解为应付款金额,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的解释规则,并结合涉案工程进度、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情况等,认为再审上诉人主张的解释与其本身签字盖章行为相悖,认定将该表述与涉案结算单中的工程款表格、双方签字盖章作为统一整体进行理解,并无不当。故再审上诉人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涉案结算单的两项异议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1.00元,总计30,462.00元,由再审上诉人首越(北京)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洪泉
审判员  王毓兰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