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1民初604号
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简称中利公司清算组)。所住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以南烟应公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815505-8。
负责人:严同华,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简称立信装璜公司)。所住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6805329L。
法定代表人:李所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以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签订和解、调解协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诉被告立信装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木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立信装璜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诉称: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拖欠货款经对账后,下欠砖款7万元,由被告向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对下欠货款7万元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截止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由应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之日,被告仍下欠货款7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万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查询报告。证明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1张)及出库单(11张)。证明被告欠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70000元事实。
被告立信装璜公司辩称: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欠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是被告欠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7万元,应该加盖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要看原件核实,只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立信装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立信装璜公司对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立信装璜公司对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面应加盖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且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出库单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向我公司送货。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2“欠条”及“出库单”是被告立信装璜公司收到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后,出具的“欠条”,其“欠条”上有被告立信装璜公司的公章,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公章的真假向本院出具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立信装璜公司从2013年9月15日起在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砌块砖。2017年1月24日,被告立信装璜公司向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立信装璜公司的印章。2018年6月19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8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徐桃香对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8月24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81强清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为此,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信装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立信装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立信装璜公司购买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款后尚有70000元的砖款未付,现原告中利公司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要求被告立信装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承担其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立信装璜公司辩称与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景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