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6805329L。
法定代表人:李所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以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泰梅园项目部。住。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0684488809。
代表人:刘贵元,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孝昌县博士湾壹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506590023。
法定代表人:刘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装璜)、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泰梅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昌泰梅园)、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佰元、被告立信装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以顺、被告广业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梅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信装璜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62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昌泰梅园、广业地产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立信装璜(项目部)代表的名义述称其承包了广业地产开发位于孝昌县城区昌泰梅园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余款62000元。该小区项目部全部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经原告催讨,被告***主张建议由其出具借支单,让原告持其出具的借支单据前往被告昌泰梅园或被告广业地产领取,原告开始信以为真,但照办后索款未果。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以立信装璜(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义务,被告***、被告立信装璜理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昌泰梅园、被告广业地产作为发包人,也应在其下欠被告***、被告立信装璜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负连带支付责任。故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我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而不是以立信装璜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仅仅以合同中打印有“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项目部”字号就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既提供不出盖章认可证据,又提供不出原告与公司结算的任何证据,还提供不出公司授权***从事该项目的相关证据,显然于法相悖,于情不合,于情不通;2、我有(2018)鄂0921民初716号生效判决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法院裁判执行相关文书佐证,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本人,而非公司作为;3、我与原告的分包木工项目发生在2013年,双方均在广业地产开发的孝昌县昌泰梅园项目期间。应原告的请求,我和建设单位广业地产同意由广业地产在直接给付我的工程款中扣减62000元。当时三方还共同办理了相关手续,故我实际下欠原告承包木工组的工程款,原告理应与广业地产结算;4、原告从2013年年底至本案诉讼之日,从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立信装璜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昌泰梅园房建工程,也没用派人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更谈不上把该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2、***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委托他代表我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建设。***在该项目上的任何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合同,根本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不代表我公司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让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业地产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从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看,借支单反映的是借支人***,借支事由是2#、3#楼工程款,从借支单本身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立信装璜承包的工程承包合同,落款部分,甲方系***为代表人,该合同与借支单不发生内在联系,同时与昌泰梅园没有发生关联,联系两份证据看,本案是***、立信装璜、原告间的借支问题,不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谁欠谁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有欠款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与广业地产和昌泰梅园有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答辩意见中称***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故本案***和原告谁是实际施工人不明确,分别以哪个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等问题,我公司请求法庭给予必要的答辩时间和举证时间。
被告昌泰梅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立信装璜(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孝昌县的建设木工专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承包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2#-3#楼工程款62000元,借支人***(签名),后手写“同意甲方代扣***”。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作为原告、以昌泰梅园及广业地产作为被告,就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泰梅园小区2#、3#楼工程款结算问题诉诸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2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泰梅园及广业地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39462元及以939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8)鄂0921执559号之三,裁定:将广业地产位于昌泰梅园项目的7栋1单元601室、7栋1单元602室、7栋2单元601室、7栋2单元602室作价1100000元,抵偿***1100000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属实,虽然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由甲方代付款的领款手续,但甲方并未实际付款给原告,且***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起诉被告昌泰梅园和广业地产后,经人民法院执行,工程款939462元已经执行到位,亦即包括原告劳动成果在内的案涉工程价款对价已经由甲方支付给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立信装璜既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在借支单上加盖公章,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被告***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已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立信装璜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泰梅园和被告广业地产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其不应再承担对于原告***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迟延履行金,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的工程确认单并未约定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昌泰梅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毅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红霞
书 记 员 鲁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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