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417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9号。
负责人:胡长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伟、赵斌,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以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丁三华,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李芳,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丁先波,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黄小华,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李加平,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宋玉梅,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以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诉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丁三华、李芳、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伟、赵斌、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丁三华、李芳、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及***、丁三华、李芳、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31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4日的应付利息205965.54元,以及2020年8月14日后所产生利息、罚息与复利(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丁三华、李芳对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所欠原告1231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与抵押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融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上列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立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小企业周转贷款(续贷),借款合同号0181200203-2019年(城东)字0010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办理小企业借款596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96万元。被告立信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小企业周转贷款(续贷),借款合同号0181200203-2020年(城东)字0007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办理小企业借款635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635万元。2015年8月18日我行与抵押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0181200203-2015年城东(抵)字第0009号,合同约定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3565600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孝感市的房地产,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抵押相关手续己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号为孝感市房他证字第2015002631号,土地他项权利号为孝南他项(2015)第065号。2015年8月18日我行与抵押人丁先波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0181200203-2015年城东(抵)字第0010号,合同约定丁先波在2015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786.86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抵押物为丁先波位于孝感市孝感市的房地产,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抵押相关手续己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号为孝感市房他证字第2××0号,土地他项权利号为孝南他项(2015)第064号。2016年1月27日我行与抵押人李加平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18120203-2016(城东)抵字00005号,合同约定李加平在2016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李加平位于孝感市孝感市北的房地产,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抵押相关手续己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号为孝感市房他证字第2016000376,孝南他项(2016)第006号。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立信建筑股东李芳签订了编号为0181200203-2018年立信股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芳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立信建筑股东***、丁三华(***配偶)签订了编号为0181200203-2018年立信股东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芳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立信公司已违反主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七款中借款人关联方借款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他行(建行)37856446.47元贷款逾期,并被起诉。根据主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我行现宣布立信公司在我行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立信公司发出了编号工银孝城宣202081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融资款项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丁三华(保证人)发出了编号工银孝城宣2020815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融资款项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李芳(保证人)发出了编号工银孝城宣202081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融资款项通知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发送编号181200012-2020年城东(催收)字00011号的《至借款人贷款催收通如书》。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立信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立信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盖章签收,形成实质性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第九的相关规定,被告立信公司已构成违约,严重危机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主张对八被告的合法债权,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规定偿付利息。被告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负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融资本金123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与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催收被告未果,基于其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融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要求被告***、丁三华、李芳对被告立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减少资金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2310000元属实无异议,因疫情和公司经营周转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利息希望原告酌情减免。
被告***、丁三华、李芳、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辩称,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实,借款应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小企业周转贷款(续贷),借款合同号0181200203-2019年(城东)字0010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办理小企业借款596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96万元。被告立信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小企业周转贷款(续贷),借款合同号0181200203-2020年(城东)字0007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办理小企业借款635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635万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抵押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3565600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孝感市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抵押人丁先波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先波在2015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786.86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抵押物为丁先波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感市的房地产,2015年8月20日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抵押人李加平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加平在2016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抵押物为李加平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感市北的房地产,2015年8月20日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芳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三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三华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规定,借款人关联方借款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他行(建行)37856446.47元贷款逾期并被起诉,原告依约宣布被告立信公司在原告处的未到期融资全部提前到期。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立信公司发出了《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融资款项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丁三华发出了《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融资款项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李芳(保证人)发出了《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融资款项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发送编号181200012-2020年城东(催收)字00011号的《至借款人贷款催收通如书》。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立信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立信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盖章签收,形成实质性违约,严重危机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为减少资金损失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截止2020年8月14日,被告立信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310000元、利息205965.54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三华、李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信公司提供借款12490000元,因被告立信公司违反主合同第九条七款其关联公司违约,导致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立信公司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截止2020年8月14日,被告立信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310000元、利息205965.54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35%,逾期加收50%罚息,即6.525%,因此,后段利(罚)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12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时间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丁三华、李芳、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和抵押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三华、李芳、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三华、李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立信公司的借款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感市北的房地产,孝感市房他证字第2××0号、土地他项权利号为孝南他项(2015)第064号、孝感市房他证字第2016000376号、土地他项权利号为孝南他项(2016)第006号分别在786.86万元最高额度内、600万最高额度内为被告立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10000元、利息205965.54元(截止2020年8月14日)及后段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2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时间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三华、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对被告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抵押的位于孝感市孝感市北的房地产,孝感市房他证字第2××0号、土地他项权利号为孝南他项(2015)第064号、孝感市房他证字第2016000376号、土地他项权利号为孝南他项(2016)第006号分别在786.86万元最高额度内、600万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16元,由被告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丁三华、李芳、丁先波、黄小华、李加平、宋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吴剑钧
人民陪审员 高勇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新玲
书 记 员 何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