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执异84号 申请人: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屿南四路3号C栋9层06之十三。 执行事务合伙人:厦门鑫金牛投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78264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6953673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68053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以上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9)鄂09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2.2022年5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2022年6月15日,《湖北日报》刊登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4.2022年7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与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鄂09民初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被执行人的主债权及担保权利等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因被执行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鄂09执146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以和解长期履行结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1)鄂09执恢22号】。2022年5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被执行人湖北立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立信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在内的52户债权转让给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2年6月15日,《湖北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债权转让事宜。2022年7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据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债权,其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厦门晨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1)鄂09执恢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