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02民初176号
原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417XXXX。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雪霞,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霞,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
被告:刘少军,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君,白山市浑江区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
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
负责人:刘东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该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
原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劳务公司)诉被告刘少军并由本院追加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参加诉讼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霞,被告刘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第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劳务公司诉称:因刘少军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62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刘少军与华天劳务公司从2015年4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少军在仲裁审理案件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天劳务公司与刘少军之间从2015年4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和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只能证明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过一张储蓄卡和该卡里的以往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卡是华天劳务公司开具及华天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以工资的形式按月从华天劳务公司帐户内给刘少军汇款的事实。华天劳务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职工开具工资时应以单位名义发放,不能以韩俊超个人名义、从个人卡中发放;韩俊超亦不是我单位职工。用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证明2015年4月27日至今刘少军与华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少军提供的矿井工程概况三张照片和关于案外人李山虎与华天劳务公司之间工伤纠纷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86号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2015年4月27日至今刘少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通过仲裁委对被告刘少军的调查可以得知刘少军从事的是掘进工作、工资是矿上统一发放、被告自称受伤后是苏会友支付的医药费等等(仲裁笔录第2-3页),以上刘少军的陈述均与原告无关,因此从刘少军的以上陈述亦能证实原告与刘少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刘少军自称是在2015年5月12日凌晨一点半在新中央风井井底受伤,右脚被石头砸伤,什么时间被送往医院救治记不清了,而且没有住院只是门诊治疗,明显与现实不符。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少军申请的证人朱某和李建昆却是记忆犹新,公司车辆不便,但医院的救护车却是24小时随时待命,因此刘少军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和反映不了客观事实,且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5、刘少军虽然在2016年5月5日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报案申请,但这只是关于工伤事宜的权利主张,与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无关,不能以此证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诉讼时效中断。何况在仲裁庭审时,被告自认“工伤科让其申请劳动仲裁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可见当时刘少军已经知晓该如何行使主张权利,但刘少军却还是在2016年5月20日才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之申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被告刘少军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
综上,被告刘少军主张与华天劳务公司之间从2015年4月27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已超仲裁时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少军从2015年4月2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刘少军承担。
被告刘少军辩称:1、双方自2015年4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刘少军在劳动仲裁阶段除提供白山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历证明被告的伤情外,还提供同班工友朱某和李建昆的证明,证明刘少军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工作单位和送医过程。另外,刘少军与李山虎是工友,李山虎在单位受伤后,也是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又经工伤认定最终获赔。李山虎与华天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少军还提供了华天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工资的支付情况,还有三组工作地点及工程概况的照片作为证据。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少军于2015年5月12日受伤,于2016年5月5日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但该局让刘少军先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5月6日,刘少军向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3、刘少军自述事情经过:2015年4月27日刘少军通过朋友吕凤鲁介绍到矿上工作,吕凤鲁在板石矿主抓板石上青青松岭新中央风井工作。让刘少军去从事打眼掘进、爆破工作,一个月最低工资7000元,系矿上给开资。到了矿上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劳动合同让刘少军签字,当时签劳动合同时刘少军没注意雇佣单位是哪里,也没注意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没给到刘少军手里。刘少军于2015年5月1日开始从事打眼和爆破工作,当时和朱某、李建昆等八个人一起工作。2015年5月12日,在井下工作时,掉下的石头砸到了刘少军的脚,当时疼得不能动就休息了一会儿。天蒙蒙亮时苏会友和朱某开皮卡送刘少军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当时诊断右脚第三四根脚趾骨折。就诊当时是苏会友垫付的医药费,苏会友是管后勤的,刘少军认为苏会友是华天劳务公司的职工。诊断骨折后,当天打了石膏,后刘少军回到工地养伤。5月18日复查,刘少军一直在矿上工棚养伤,养了三个月后在地面上干零活。2015年10月份刘少军回家,没有再回去工作。工资卡是一个领导让刘少军去办的,领导是谁刘少军不清楚,办完后刘少军把卡号告诉了苏会友。刘少军回家后,大约在2016年2月1日给刘少军的卡内打入2.2万元,这是三个月的工资。这期间刘少军跟工友经常联系,工友也一直没开资。开完2.2万元工资后刘少军就一直在家,一共给刘少军开过四次工资:第一次2015年10月18日开资是2015年5月1日-11日的工资1240元;2015年12月8日开资是刘少军养完三个月伤后干零活的工资,但刘少军也说不清楚工资具体怎么计算的,因为是绩效工资。4、2015年4月刘少军一直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上班。刘少军的工资是韩俊超给的,吕凤鲁的工资也是韩俊超给的。第三人和原告均未提供吕凤鲁和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的相关协议,应该由法院来确认刘少军是与原告还是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马万水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我公司承揽矿建施工项目,为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开采掘进施工作业面。2013年期间,在“李山虎”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结之前,我公司的劳务用工事宜一直是由原告公司劳务派遣。因发生“李山虎”工伤案件后,2015年春,原告公司与我分公司解除劳务派遣事宜,至此原告未再向我公司劳务派遣员工。
关于刘少军据我公司了解得知,案外人吕凤鲁在我公司分包该施工矿上的劳务事宜,刘少军是受雇于吕凤鲁。刘少军每天工资多少,是计件还是按月支付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没有直接雇佣刘少军,或对刘少军实行工作上的安排和管理。故我公司与刘少军之间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
我公司与吕凤鲁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结算款项是按照掘进米数进行结算,现金结算或者转账支付都有。
另外,吕凤鲁和刘少军都是邯郸人,今年均没有过来施工。“韩俊超”是吕凤鲁的出纳,通过“韩俊超”的银行卡给工人开资。苏会友、朱某、李建昆都是吕凤鲁雇佣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马万水矿山工程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承揽板石上清青松岭新中央风井工程。2015年4月27日,刘少军通过吕凤鲁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掘进工作。
该工程概况为:“工程名称4-8矿组深部开采新主井工程;施工单位: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马万水矿山工程分公司板石项目部;建设单位: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
2015年4月27日,刘少军至该工地从事掘进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30分,刘少军在井下工作时被井壁落下的石头砸伤右脚,当日早8点左右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
案外人韩俊超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分四次向刘少军卡号为×××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工资款1240元、4655.58元、20000元、20000元,计45895.58元。
2016年5月5日,刘少军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报案申请。后因刘少军与华天劳务公司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刘少军将华天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刘少军与被申请人华天劳务公司从2015年4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因华天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另查,2012年至2014年,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天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华天劳务公司曾向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板石项目部的板石上清青松岭新中央风井工地派遣工人。
2014年因华天劳务公司向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派遣的工人李山虎发生工伤。2014年9月17日,李山虎将华天劳务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给付工伤赔偿。该案件仲裁期间,华天劳务公司和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对于李山虎系华天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无异议。2015年4月28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86号裁决书,裁决华天劳务公司对李山虎作出工伤赔偿并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工程概况照片、申请人为刘少军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62号裁决书、申请人为李山虎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86号裁决书、证人朱某和李建昆在仲裁庭审期间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少军主张其与华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华天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因刘少军未与华天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华天劳务公司与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均主张,双方在刘少军至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时,不在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虽然申请人为李山虎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86号裁决书认定李山虎与华天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少军所提供的证据及该份仲裁裁决书,不足以证明刘少军与华天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刘少军于2015年4月27日即在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从事掘进工作,虽然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主张刘少军是受雇于吕凤鲁个人,与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但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刘少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自认与华天劳务公司不在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又自认刘少军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掘进工作,现本院依法确认,刘少军与华冶科工集团邯郸马万水分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华天劳务公司主张刘少军提起劳动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刘少军即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报案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规定,刘少军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少军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之间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沛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