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19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6月0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执行人: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941745620。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高尔夫牌小汽车一辆,现本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冀D×××××高尔夫牌小汽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祖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