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941745620。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185.5元、经济赔偿金118273.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8185.5元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在被指派到第三方工作期间屡次不服从用工单位管理是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属于违法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一家劳务公司,建立好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不加强内部管理,上诉人随时面临丧失合作机会的可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主管理权限的干涉将会给企业造成恶劣影响。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确认与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补缴2006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3978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025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待通知金7500元,华天公司配合治疗职业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杜达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起承包安徽金安矿业草楼铁矿基建及采矿工程,该公司将部分井巷开掘砌工程分包给华天公司。期间***一直在安徽金安矿业草楼铁矿从事掘进工等工作。华天公司与***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2009年10月1日、2016年5月1日签订四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2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杜达分公司致函华天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要求更换人员,要将***退回华天劳务公司。2019年12月17日,华天公司通知***回公司说明情况。2019年12月20日,***离开华天公司。后***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杜达分公司、华天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霍劳人仲案字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华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华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18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273.5元,合计166459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申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收取***安全抵押金6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天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无事实依据,因***月平均工资额为每月4380.5元/月,故因支持48185.5元。***要求华天公司按照其工资标准补缴2006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责,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华天公司支付加班费397800元,未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加班,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要求华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500元无事实依据,因***月平均工资额为4380.5元/月,故依法支持其经济赔偿金为118273.5元。***要求判令华天公司对其职业病进行诊断予以配合,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要求华天公司退还安全押金600元,因华天公司收取押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185.5元;二、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273.5元;三、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安全押金600元;四、上述三项给付原告***的款项合计167059元,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华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2020)皖1522民初5678号、(2020)皖1522民初568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了其与上诉人所签署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结合一审提交的2016版合同第一条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下列第1种合同形式”的表述,上述协商行为合法并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上并未禁止双方协商选择固定期限续订劳动合同,***在长达三年后对合同期限提出异议,显然是利益驱使下滥用权利,该出尔反尔的行为不能予以肯定,否则容易引发道德危机;证据二、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证明该纪要第四条规定“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双方涉及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上述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合意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该纪要第四条及第五条意见,可以得出对于双倍工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三、案例两则,证明实践中对于两次以上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属于双方合意行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矿山工程外包作业的特性,及基于安徽省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规定,在工程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确需共同管理;工人往往是外阜农民工,且因相互介绍具有一定亲缘或同乡关系,加之矿山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合同签署问题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工人不太认同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目前仍存在为了当前实际收入,而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据五、起诉状(2020年1月15日)、仲裁申请书(2020年6月8日),证明:2020年1月15日,***以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第五、六项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并要求上诉人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6月8日,***以华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中第五项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000元”。综合上述事实及时间点,双方解除的发起、原因及时间一目了然,显然是***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发起解除权,并在该时间段不再提供事实劳动,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错误。“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该解除行为应当属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迫单方解除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计算赔偿金额而非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质证意见为: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在华天公司工作期间与华天公司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天公司未举证证明***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华天公司在2007年5月1日和2008年5月1日连续和***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继续用工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华天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华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华天公司以***申请劳动仲裁后未及时回公司说明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华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华天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